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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国正与周迎朝、孙腾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葛国正,男,194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葛永珍,女,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系原告葛国正之女。
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女,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迎朝,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望都县,。
被告:孙腾龙,男,住河北省保定书唐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777221170。
负责人程国军,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斯淇,女,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国正与被告周迎朝、孙腾龙、安邦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葛国正、被告周迎朝、被告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腾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国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70046.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被告周迎朝驾驶车主为被告孙腾龙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82号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KM+600m处时,与前方由北向南横过公路行驶的葛国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葛国正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周迎朝和原告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详见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肃宁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
大损失。冀F×××××/冀F×××××号重型半挂肇事牵引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要求损失:一、医疗费:65854.23元;二、误工费:自2016年12月1日原告受伤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7年4月5日,误工期为125天,原告月工资为3300元,每天110元乘以125天为13750元,经鉴定原告首次安装假肢训练时间需60天,60天乘以每天110元为6600元,误工费共计20350元;三、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3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孙女葛晓雅和儿媳冯金环护理,住院26天乘以144元再乘以2人为7488元,出院后4天由其女儿葛永珍护理,葛永珍从事服务行业,每天90元乘以4天为360元,经鉴定原告首次安装假肢训练时间需60天,需陪护人员一名(由孙女陪护),每天144元乘以60天为8640元,护理费共计16488元;四、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每天100元乘以住院26天为2600元,经鉴定原告首次安装假肢训练时间需60天,每人每天食宿费90元,60天乘以90元为5400元乘以2人为10800元,伙食补助费共计13400元;五、交通费:5650元,转院去沧州住院救护车650元,因当时对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截肢方案不满意,又租车去北京医院咨询治疗方案,后又租车回到沧州,2016年12月27日出院回家租车,去河间评残租车,租车费共5000元;六、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30日乘以每天50元为15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11051元乘以13年再乘以50%为71831.5元;八、鉴定费:4600元;伤残评定费1600元,假肢辅助器具安装费用及使用周期鉴定费3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十、假肢辅助器具的费用:经鉴定假肢单价为人民币26500元,使用寿命为四年,配置后每年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初装费用的8%;首次安装假肢训练时间需60天,每日康复训练费120元,并需陪护人员一名,每人每天食宿费用90元。假肢费用:26500元乘以4次为1060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用:26500元乘以8%为2120元再乘以更换四次16年为33920元。康复训练费:每天120元乘以60天为7200元;车损:1170元;鉴定费:8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划分;二、原告在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张、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费用明细表一份,证实医疗费损失情况以及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三、肃宁今尚装饰材料门市部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三张、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实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情况;四、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关系以及葛永珍从事服务业;五、交通费发票,有肃宁县人民医院救护车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葛国正租车费发票一张,证实交通费损失情况;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损伤为六级伤残、护理时限以及人数、误工时限、营养时限;七、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鉴定费的损失情况;八、假肢辅助器具安装费用及使用周期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假肢辅助器具的费用、维修保养费用、首次安装康复训练费用、以及训练时间、食宿费用和陪护人数;九、假肢辅助器具安装费用及使用周期评估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鉴定费损失情况;十、电动车购买票据一张、车损公估报告书一份,证实车辆损失情况以及原告为受损车辆的所有权人;十一、车损评定费票据一张;证实评定费的损失。
被告周迎朝、孙腾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被告周迎朝驾驶车主为被告孙腾龙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82号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KM+600m处时,与前方由北向南横过公路行驶的葛国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葛国正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周迎朝和原告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肃宁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冀F×××××/冀F×××××号重型半挂肇事牵引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安邦公司称,1、对原告发生的医药费损失没有意见,但是应扣除用于高血压病的治疗费用,因为原告有高血压病史;2、原告未提供经营者的身份证且劳动合同并未经有关劳动部分备案,原告未提供任何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我方不予认可,由于原告目前已经68周岁,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3、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葛永珍的营业执照没有异议;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我方只认可按其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计算其护理费,对于葛永珍从事服务行业没有异议;5、原告所主张的安装假肢后需要60天的护理期,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对其这60天的护理期我司不予认可;6、原告住院期间26天每天100元,我司认可食宿费2600元,对其主张的安装假肢后的训练期60天的食宿费用没有依据,不应由我司承担;7、对于原告代开的5000元的租车费我司不予认可,从原告伤情来看,原告受伤后转院至沧州治疗,后康复出院我司认可交通费总共1000元,对于其所说的去北京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没有证据,对于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也不认可该部分费用的发生;8、对于其电动车的损失我司认可,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9、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我司认可,但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我司认可8000元;10、对于假肢器具的评定意见,我司不予认可,葛国正没有实际安装假肢辅助器具,该项损失应予实际发生为准,该鉴定意见书我司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中,我司认为该机构没有评定训练天数、训练费用、及食宿费用的资质,对于该鉴定机构对于上述费用的鉴定,我司不予认可,我司只赔付原告实际发生的假肢安装及维修费用;11、对于各项的鉴定费用我司不予承担,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周迎朝之间负同等责任,我司在交强险份额内赔付完毕后,原告剩余损失我司认可在商业险份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且商业险不赔偿精神损失费。
另,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孙腾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能够证实原告医疗费65854.23元,原告要求医疗费65854.2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超过60周岁,仅提交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不能证实自己与他人存在劳动关系及自己的劳动收入情况,原告的误工按农民标准每天30元计算,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25天,原告误工费3750元。考虑原告的年龄、伤情、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人员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43.5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7462元。我院委托鉴定出院后护理期限,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护理期30天,应认定为出院后护理期30天,但原告仅要求出院护理4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永真商店营业执照能够证实葛永珍护理原告,原告要求葛永珍按服务行业标准每天90元并无不当,葛永珍误工费360元。原告住院2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虽提交交通费单据,但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考虑原告住院出院路途应以1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营养费1500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71831.5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公估费单据、司法鉴定费单据能够证实公估费8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提交的假肢安装评估费单据不属于国家规定的正式发票,且被告不认可赔偿,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书表明原告是六级伤残,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应获得精神抚慰金16000元。考虑河北省的人均寿命、原告的年龄,原告假肢按照次数暂定两次,以后如需再安装,可以另行起诉。假肢评估鉴定意见书表明假肢单价26500元,维护费为每年8%,使用寿命四年,首次安装假肢训练时间需60天,每日康复训练费120元,并需陪护人员一名,每人每天食宿费90元。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82560元。原告要求车损1170元被告认可,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迎朝驾驶的车辆在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安邦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即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与被告周迎朝负同等责任,但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辆,被告周迎朝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安邦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责任即806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葛国正202693元(安邦公司将该款汇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肃宁支行,开户名葛永珍,卡号为62×××17的银行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安邦公司承担2170元(安邦公司将该款汇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肃宁支行,开户名葛永珍,卡号为62×××17的银行卡),由原告承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新

书记员:胡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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