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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天会、王某某等与饶某某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葛天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某某东里满乡小堤村人,现住。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某某东里满乡小堤村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胡欣荣,饶某某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饶某某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金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德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天会、王某某与被告饶某某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欣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德强、赵瑞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告葛天会、王某某与被告饶某某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约定于2013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凯悦家园第2幢3单元1501室的楼房向原告交付使用,如逾期交房,按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向原告支付。原告已向被告付清全部房款210000元。被告逾期了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并向原告支付了240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7566元。合同还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暖气入住时即可使用,煤气由燃气公司安装。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燃气接口费(代收)4500元、壁挂炉费4500元,门牌号××元。合同还约定:合同附件四合同的补充条款第三条,业主入住时需要自行承担宽带、有线、燃气以及地暖的接口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葛天会、王某某与被告饶某某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就应该遵守,逾期交房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基于3号楼验收报告载明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2015年5月16日饶某某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部分业主的入住确认书、饶某某委信访局来访登记表、饶某某住房城乡建设局信访材料两份相互印证一致,违约金凭证单亦显示实际交房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被告已将2014年6月30日以前的违约金已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再主张2014年6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无偿安装能正常供暖的暖气设施,原告是对合同第十四条的理解歧义,是无偿安装或有偿安装并无写明,而在合同附件四中已就费用负担明确约定。现被告实际已履行了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达到了合同要求,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天会、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葛天会、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红岩 审判员  刘亚军 审判员  田 杏

书记员:耿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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