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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宇玮与陈岳平、马凤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宇玮,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章,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岳平,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凤琴,女,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戟,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琦,女,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葛宇玮因与被上诉人陈岳平、马凤琴、被上诉人陈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26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宇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争债务系陈琦与陈岳平、马凤琴编造,上诉人与陈琦的共同财产足以支付医药费,无须向陈岳平、马凤琴借款。
  被上诉人陈岳平、马凤琴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琦住院期间无力支付医药费,陈岳平、马凤琴作为陈琦的父母代陈琦支付了医药费,陈琦向陈岳平、马凤琴出具了借条,系争债务应当由陈琦与葛宇玮共同偿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琦辩称:陈琦没有支付医药费的经济能力,故由父母代为支付医药费,陈琦向父母出具了借条,所欠钱款应当由陈琦与葛宇玮共同向陈岳平、马凤琴偿还,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陈岳平、马凤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琦、葛宇玮共同归还陈岳平、马凤琴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8,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岳平与马凤琴系夫妻,陈琦系陈岳平与马凤琴所生之女。陈琦与葛宇玮亦系夫妻,于2016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20日举办婚礼,2016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25日,陈琦因行腰椎手术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预缴金额为64,900元,最终现金支付部分为58,499.34元。期间,陈岳平于2017年1月18日、2017年1月19日通过POS交易向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分别支付2,000元、20,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通过POS交易向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支付15,200元,马凤琴于2017年1月19日通过POS交易向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支付14,700元,以上合计51,900元,其余部分陈岳平、马凤琴及陈琦均称系陈岳平、马凤琴用现金支付。2017年1月30日,陈琦向陈岳平、马凤琴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本人陈琦向父母借58,500元,用于腰椎手术”。
  一审审理中,关于陈琦住院费用,葛宇玮称不清楚,其并未去医院付过款。陈琦、葛宇玮均认可:婚后陈琦工资每月3,400元,葛宇玮工资每月2,950元。2016年3月18日葛宇玮的母亲给付陈琦20,000元礼金,2016年4月9日葛宇玮给付陈琦2,000元,2016年5月10日葛宇玮给付陈琦2,000元,2016年6月12日葛宇玮给付陈琦1,500元,2016年7月8日葛宇玮给付陈琦2,000元,2016年8月10日葛宇玮给付陈琦5,700元,2016年9月10日葛宇玮给付陈琦2,000元,2016年10月10日葛宇玮给付陈琦2,000元,2016年11月9日葛宇玮给付陈琦1,400元,2016年12月10日葛宇玮给付陈琦1,400元,2017年1月9日葛宇玮给付陈琦2,000元,2017年1月26日葛宇玮给付陈琦5,000元。陈琦称,因其怀孕期间请病假致收入减少以及为女儿预定月嫂又花费16,000元,故其行腰椎手术时并无存款支付住院费用;女儿出生后,陈琦又为其拍摄满月照花费8,000元。陈琦应葛宇玮的要求提供了其名下尾号为5666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其住院手术时名下并无存款。葛宇玮对该明细并无异议,但认为该明细始自2016年11月10日,在此之前陈琦名下是有存款的。2017年2月3日,陈琦、葛宇玮矛盾加剧,陈琦和女儿住回娘家。2017年4月至11日,葛宇玮每月给付陈琦2,950元用于支付陈琦及其女儿的生活费,其中有3个月因葛宇玮为陈琦购买7,000元手机故每月从生活费中扣除600元。后因葛宇玮于2018年1月提起离婚诉讼,故葛宇玮未再给付陈琦钱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琦向陈岳平、马凤琴借款58,500元,陈岳平、马凤琴提供了借条、支付凭证,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陈岳平、马凤琴与陈琦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陈岳平、马凤琴举证证明了51,900元用于陈琦进行腰椎手术,上述医疗费用属于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故借款51,900元应视为陈琦、葛宇玮的夫妻共同债务,由陈琦、葛宇玮共同承担;其余6,600元,陈岳平、马凤琴和陈琦均未能举证证明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故借款6,600元为陈琦的个人债务。葛宇玮辩称本案债务系虚构伪造,借条并非书写于2017年1月30日,而是近期补写的,对此,葛宇玮提供了离婚协议书、2017年2月11日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欲以上述三份文书中并未提及借款一事,证明借款系虚构。陈岳平、马凤琴及陈琦均对此予以否认,陈琦称因其不同意离婚,故三份文书上未提及本案债务。葛宇玮仅提供未记载本案债务的三份文书,尚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系虚构伪造、涉案借条系近期形成,葛宇玮的主张,一审法院难以采信。葛宇玮辩称陈琦处有存款,无须向陈岳平、马凤琴借款,提供了银行明细证明陈琦、葛宇玮婚姻期间葛宇玮给付陈琦钱款的情况,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琦住院手术时名下有足以支付其手术费用的钱款,考虑到陈琦行腰椎手术距离其怀孕生女仅一月左右,怀孕生女期间开销增大,亦属常情,故葛宇玮的主张,理由不足,一审法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陈琦、葛宇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陈岳平、马凤琴借款51,900元;二、陈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岳平、马凤琴借款6,6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陈琦与其父母被上诉人陈岳平、马凤琴编造了债务,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陈琦的医药费确系其父母陈岳平、马凤琴支付,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其与陈琦的共同财产足以支付医药费,无须向陈琦的父母借款,但一审法院查明,在陈琦手术期间,陈琦的银行账户内并无足以支付医药费的存款,而且存在共同财产与存在共同债务并不矛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债务主要系因陈琦的医药费而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琦共同偿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葛宇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2.50元,由上诉人葛宇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朱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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