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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宏与上海蝶盛家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葛宏,女,196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蝶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世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宏与被告上海蝶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蝶盛家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蝶盛家具公司赔偿其以下损失:医疗费2,843.3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7,500元、鉴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蝶盛家具公司担任木工工作。2018年3月26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在负责连接件打孔时因打钻导致原告左手中指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离断伤。事发后,原告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未提供合理的工作环境导致雇员在工作期间受伤,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只报销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为事故损失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蝶盛家具公司辩称,事发时原告系本公司雇佣的工人,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工作岗位不属于高危岗位,此前从未出现过员工受伤的情况。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事发前被告已告知原告其工作的岗位禁止佩戴手套操作,但原告并未听从被告对岗位的操作要求,擅自佩戴手套违规操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应自负3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认可;鉴定结论认可;护理费认可2,604元每月计算3个月合计7,812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认可2,420元每月计算5个月合计12,100元;原告的城镇户籍性质认可。对其余损失持有异议,由法院审核确定。事发后,本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7,086.70元,先行支付原告3,000元现金,合计40,086.7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被告蝶盛家具公司(甲方)与原告葛宏(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约定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处木工车间担任打眼的岗位工作。按甲方规定的工资制度确定乙方工资,每月基本工资2,300元。……甲方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应当向乙方履行告知义务,并做好劳动过程中职业危害的预防工作;甲方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以及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并依照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及有关规定向乙方发放劳防用品和防暑降温用品。”2018年3月26日晚上,原告在被告公司木工车间从事连接件机床打眼工作过程中左手不慎带入正在运转着的机器钻头下导致受伤。事发后,原告由被告公司其他员工陪同至相关医院门诊及手术治疗,被告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7,086.70元,先行支付原告3,000元现金,合计40,086.70元。原告为申请工伤由被告公司委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050元。后因原告事发时已达退休年龄,不属于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范围,故有关部门未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因本起事故所致相关损失未获赔偿,原告诉求本院解决。
  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葛宏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6月21日出具《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1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葛宏左手外伤,后遗左手功能障碍,构成XXX残疾。伤后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本鉴定支出鉴定费1,950元。另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人蓝祖莲证人证言、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蝶盛家具公司之间签有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指定的工作场所中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并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可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本院查证事实,原告是在执行被告指派工作期间发生的受伤事故,被告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据证人证言、原告自述结合事发现场的照片,可以确认其事发时佩戴手套操作机床。原告长期从事木工工作,具备机床操作的工作经验,应了解本案所涉机床的操作规范,并预见到佩戴手套操作机床存有的安全隐患,但其在操作过程中仍佩戴手套工作,疏于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存有一定过失,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酌情确定由被告蝶盛家具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关于原告因本事故所致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医疗费39,930.09元(其中被告蝶盛公司垫付37,086.7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3,000元,经审核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认为47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原告丈夫孙乃舟每月工资3,500元计算,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认可按原告丈夫每月工资2,604元计算,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结论,确认原告护理费为7,812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认2,7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伤情和涉案当事人过错情况,酌情确认4,000元(此项损失不再由原告分担);7.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证明其因本事故导致劳动收入减少情况。现被告认可按2,420元每月计算,经审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结论,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2,1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09,580.09元,应由被告蝶盛家具公司承担80%赔偿份额计169,064.07元(其中律师费全额赔付)。为减少诉累,对被告蝶盛家具公司事发后垫支付原告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蝶盛家具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葛宏169,064.07元(已给付40,086.70元,尚需给付128,977.3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元(原告葛宏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葛宏负担396元,被告上海蝶盛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586元,被告上海蝶盛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夏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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