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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镇江华东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
负责人杨宁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晶明、周婷,江苏镇江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严益华,镇江新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镇江华东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谷阳南路18号506室。
法定代表人华俊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泽福,镇江华东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孙伟平,驾驶员。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镇江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镇经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孙伟平所驾的牌号为苏L×××××小客车挂靠于镇江华东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汽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6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9月14日至2007年9月13日。
2006年11月10日21时10分,孙伟平驾驶牌号为苏L×××××小客车沿兴港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东九号门附近时,撞上站在道路中欲过马路的葛某某,致其受伤。经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巡警大队)认定,孙伟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葛某某于2006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接受治疗27天,全部医疗费为30842.2元,孙伟平垫付了3000元,尚欠医院27842.2元未结算;2007年1月3日、19日,葛某某又自付医疗费344.6元。后经司法鉴定,葛某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鉴定费为11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保险单、司法鉴定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31186.8元、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8元/天×27天)、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葛某某另要求赔偿误工费7500元(5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28168元(按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84元×20年×10%)、衣物损失1000元、交通费475元。三原审被告请求法院对葛某某的衣物损失、交通费酌定,同时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813元计算,并对每天50元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予以采信。因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31186.8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葛某某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1626元(按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813元×20年×10%)。葛某某误工费参照2006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198元计算为4249.17元(10198元÷360天×150天)。葛某某衣物损失酌定为200元,葛某某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8547.97元。因孙伟平所驾车辆已向太保财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葛某某医疗费8000元、衣物损失200元、残疾赔偿金11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249.17元等合计为32875.17元。孙伟平应赔偿葛某某医疗费23186.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鉴定费1100元等合计25672.8元。因孙伟平所驾车辆挂靠于华东汽运公司,故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伟平已垫付的3000元应予抵减。据此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葛某某32875.17元。二、孙伟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葛某某22672.8元。三、镇江华东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对孙伟平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葛某某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伤残等级,酌定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属恰当,且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对此并无异议。现上诉人以原审酌定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提出上诉缺乏事实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了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应当根据强制险与三责险的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法律或法规规定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斌 审 判 员  张 云 代理审判员  李书文

书记员:周旻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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