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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曲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蔡国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被告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门晓光,职务经理。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曲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国柱、被告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2时许,被告曲某某驾驶黑NT3699号夏利牌出租车沿黑河市中央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该车闯红灯后行驶至中央东大街与龙滨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龙滨路由北向南闯红灯行驶的原告葛某某驾驶的威尔斯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葛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起交通事故经黑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合作区大队认定,原告葛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曲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颜面擦皮伤、左膝部外侧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6天。原告经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葛某某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肘关节活动受限属伤残10级;2、伤后6个月行医疗终结;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两个月需1人护理;4、择期取出内固定物,需要手术治疗费约6,500.00元;5、取固定物期间1个月医疗终结,1人护理两周;6、无需增加营养。
同时查明,黑NT3699号夏利牌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葛某某系葛记大碗居家常菜馆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自2013年11月开始经营。原告儿子葛宇航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满5周岁,由原告及其妻子共同抚养。原告花销的医疗费被告曲某某支付15,000.00元,被告曲某某驾驶的车辆受损后,被合作区交警大队扣车15天,后经爱辉区丰泰汽车维修中心修理,花销修车费2,7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曲某某驾驶的黑NT3699号夏利牌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被告曲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50%。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20年×10%)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儿子葛宇航(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703.55元(16,467.00元×13年×10%÷2)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7,073.39元,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及2014年黑龙江省餐饮业平均工资予以保护,即保护34,448.75元(59,055.00元÷12个月×7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409.18元,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及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保护,即保护15,409.16元(52,333.00元÷12个月÷30天×16天×2人+52,333.00元÷12个月×2个月×1人+52,333.00元÷12个月÷30天×14天×1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60.00元,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因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已造成一定损害后果,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10,779.4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10,000.00元,剩余部分779.46元由被告曲某某承担50%,即389.73元,原告自负5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293.06元,经审查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剩余医疗费26,293.06元由被告曲某某承担50%,即13,146.53元,原告自负50%。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16天,每天按照100.00元主张,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曲某某承担50%,即800.00元,原告自负50%。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6,500.00元,参照鉴定意见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曲某某承担50%,即3,250.00元,原告自负5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30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曲某某承担50%,即1,650.00元,原告自负50%。被告曲某某修车费2,700.00元,费用合理,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50%,即1,350.00元。被告出租车被扣15天,修车5天,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即2,304.44元(41,480.00元÷12个月÷30天×20天),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50%,即1,152.22元。以上费用被告曲某某应承担19,236.26元,扣除被告曲某某先期支付的15,000.00元及原告应承担的修车费、误工费2,502.22元,被告曲某某还应支付原告损失1,734.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某某110,0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某某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
二、被告曲某某赔偿原告葛某某损失合计1,734.04元。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葛某某承担45.00元,由被告曲某某承担19.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承担1,344.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双庆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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