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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建军与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葛建军
何伟(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王楚柏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刘洋
徐辉

原告葛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伟,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楚柏,该公司理赔员。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先猛,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洋、徐辉,该公司理赔员。
原告葛建军为与被告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建军的委托代理人何伟,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楚柏,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建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胡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2、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葛建军负次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主要责任。
被告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3、原告葛建军在红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实原告葛建军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34019.03元(原告自付1539.67元,被告胡某某付32479.36元)。
被告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1-3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4、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红安县物价局红价鉴字(2015)46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绝对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组,拟证实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用1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综合评定其全休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车辆损失890元;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50元。
被告胡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重新鉴定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5、红安县杏花乡杏花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住所地为杏花社区。
被告胡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要求核实,以核实的意见为准。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归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鄂AU5S06号小客车,沿阳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家店路口处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原告葛建军驾驶的鄂JPN007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葛建军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葛建军随即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34019.03元;该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建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葛建军伤情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为伤残程度十级,后期治疗费用1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综合评定其全休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葛建军驾驶的鄂JPN007摩托车经红安县物价局作出车辆财产损失为89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为原告葛建军垫付了32479.3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为原告胡某某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鄂AU5S06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车牌号鄂AU5S06号小客车将原告葛建军撞伤,致使原告葛建军及其驾驶的鄂JPN007摩托车受损。由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牌号鄂AU5S06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各一份,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葛建军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葛建军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为2000元;原告葛建军的交通费及其他损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葛建军的误工费因无相关务工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核定原告葛建军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019.03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误工费9759.99元(28729元/年÷365天×124天(鉴定前一日)],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营养费600元(15元(天×40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费890元,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50元,上述各项共计121906.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9437.85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9759.99元﹢护理费7083.86元﹢车辆损失费8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8433.32元[(医疗费24019.03元﹢后期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70%];原告葛建军自行承担12185.71元[(医疗费24019.03元﹢后期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30%];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葛建军法医鉴定费1295元(185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葛建军79437.85元,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葛建军69437.85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葛建军28433.32元。
三、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葛建军鉴定费1295元;
四、原告葛建军返还被告胡某某32479.36元;
以上三、四项相抵,原告葛建军返还被告胡某某31184.36元。
五、驳回原告葛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32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2240元,由原告葛建军负担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2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证据1-3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4、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红安县物价局红价鉴字(2015)46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绝对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组,拟证实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用1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综合评定其全休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车辆损失890元;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50元。
被告胡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重新鉴定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5、红安县杏花乡杏花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住所地为杏花社区。
被告胡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要求核实,以核实的意见为准。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归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鄂AU5S06号小客车,沿阳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家店路口处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原告葛建军驾驶的鄂JPN007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葛建军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葛建军随即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34019.03元;该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建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葛建军伤情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为伤残程度十级,后期治疗费用1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综合评定其全休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葛建军驾驶的鄂JPN007摩托车经红安县物价局作出车辆财产损失为89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为原告葛建军垫付了32479.3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为原告胡某某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鄂AU5S06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车牌号鄂AU5S06号小客车将原告葛建军撞伤,致使原告葛建军及其驾驶的鄂JPN007摩托车受损。由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牌号鄂AU5S06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各一份,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葛建军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葛建军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为2000元;原告葛建军的交通费及其他损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葛建军的误工费因无相关务工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核定原告葛建军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019.03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误工费9759.99元(28729元/年÷365天×124天(鉴定前一日)],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营养费600元(15元(天×40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费890元,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50元,上述各项共计121906.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9437.85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9759.99元﹢护理费7083.86元﹢车辆损失费8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8433.32元[(医疗费24019.03元﹢后期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70%];原告葛建军自行承担12185.71元[(医疗费24019.03元﹢后期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30%];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葛建军法医鉴定费1295元(185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葛建军79437.85元,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葛建军69437.85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葛建军28433.32元。
三、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葛建军鉴定费1295元;
四、原告葛建军返还被告胡某某32479.36元;
以上三、四项相抵,原告葛建军返还被告胡某某31184.36元。
五、驳回原告葛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32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2240元,由原告葛建军负担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爱霞

书记员: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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