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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建鸣与蒋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葛建鸣,女,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蒋星华,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葛建鸣与被告蒋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建鸣、被告蒋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建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上海盈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玺公司)的部门经理及总监,其利用独立部门领导职务欺骗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出借款项5万元、借期三个月,但被告在合同上却写为一年期,还说随时可取,急用可立即找他。2016年3月20日,原告致电被告要求退出并回款,被告称可一亿个放心,万一出事由他赔付。之后,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但被告没再回复。原告认为,被告以独立部门大经理兼总监的身份全程独自一人填写合同,又不进总公司审核,故被告应对该笔借款的返还承担全责。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选择起诉个人蒋星华作为本案的被告而非盈玺公司,理由是:盈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原告认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较公司公章更有法律效力。
  被告蒋星华辩称,原告是投资人,向盈玺公司投资5万元,投资期限一年,被告是盈玺公司的团队经理。原告的该笔投资业务是被告经手的,到期钱款应由盈玺公司归还原告。现因盈玺公司出事,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判刑,被告作为业务员亦已承担刑事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其曾是盈玺公司业务员,经质证,原告表示不清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明确不申请鉴定合同公章的真伪。本院认为,原告不否认合同上盈玺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该合同能反映被告与盈玺公司此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1日,原告(受让人)与盈玺公司(见证人)签署《稳盈利项目债权清单(第七期)》,载明:债权编号YX-ZQ0836,债务人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园公司),转让人夏念文,见证人盈玺公司,总债权金额1,400万元,债权期限24个月(2015.9.30-2017.9.29),资金用途1、用于创业园公司项目资金周转;2、用于其它经盈玺公司法人代表夏念文认可的用途。盈玺公司在见证人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承诺已对上述债权清单做尽职调查,确保债权真实有效,若因债权真实性产生的一切责任由盈玺公司承担。
  同日,原告(甲方,受让方)与盈玺公司(乙方,服务商)签订编号XXXXXXX《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受让的债权本金为5万元;受让期12个月,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甲方可获得的预期收益率为13.7%/年,总额为6,850元;利息自甲方支付受让债权对价日起计算,甲方选择按月付息,每月25日为利息结算日;在受让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乙方负责安排让债务人将甲方受让的债权本金一次性支付至甲方回款账户;甲方授权乙方全权处理债权转让后的管理事务,包括但不限于了解及监督借款资金使用、债务人工作或经营情况以及担保物价变化等,一旦发现可能有损债权人的情况,乙方视情况有权要求债务人及时采取资产保全措施并将情况通报甲方;债务人违约,乙方应进行追讨和催收,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债务人可能因为工作变动或经营状况恶化丧失还款能力,从而使甲方资金遭受损失。乙方会对每笔债权的债务人进行严格的尽职调查,债权存续期持续跟踪债务人还款能力,如果债务人不能及时还款,乙方承诺由风险账户先行垫付,确保甲方资金安全。此外,协议还就信息披露、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事项作了约定。协议落款处,原告在甲方栏签名,乙方栏加盖有盈玺公司合同专用章。
  嗣后,原告向盈玺公司转账支付5万元,盈玺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收到受让人葛建鸣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盈玺公司编号为XXXXXXX的《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项下受让款项5万元,已于同日支付给盈玺公司。
  截至2016年4月,原告提供的回款账户按月收到《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约定之利息。之后,原告未再收到利息及本金。
  2018年6月28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04刑初658号生效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载明:被告人蒋星华,原盈玺公司徐汇分公司业务总监;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星华等身为盈玺公司下属徐汇分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单位犯罪,应予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蒋星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与盈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盈玺公司聘用被告在理财经理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合同还就双方权利义务、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及福利待遇等事项作了相应约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稳盈利项目债权清单(第七期)》《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2017)沪0104刑初65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权利之涉案协议系其与盈玺公司所签,付款亦是入盈玺公司账户,并收取约定的部分利息。原告虽坚称是与被告签订合同并付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约束力存在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仅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基于合同向另一方提出诉讼主张,而不能向与自己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且《劳动合同》显示,涉案协议约定之服务提供期间,被告任职于盈玺公司,结合生效刑事判决可以认定,被告之于本案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当属职务行为。因此,本案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权利,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建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葛建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岚

书记员:金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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