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彦灏,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法定代表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彦灏与被告上海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彦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被告上海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彦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58,413元(包括车辆维修费152,838元、评估费5,5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因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具体为车辆修理费128,120元(重新评估金额扣除无责车辆100元)、评估费5,57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1日20时39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沪AIXXXX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标的车”)与案外人驾驶小型汽车发生追尾事故,致标的车损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责,原告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修复车辆,发生维修费152,838元、评估费5,575元。标的车在被告处投保,被告未履行赔付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对涉案车辆定损结论为93,000元,且将该结论通过挂号信通知原告,故对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但仍然对重新评估的结论不予认可,只同意赔付93,000元。对于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费,因不认可其结论,故不同意赔付,而且被告已支付重新评估费用3,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标的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66,762.8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
2018年7月11日20时39分22时许,原告驾驶标的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林海公路进年家浜路北约100米处,与两辆三者车沪C7XXXX小型轿车、沪AFXXXX8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三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三者车驾驶员均无责。原告自行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标的车损失进行评估,评定损失为152,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575元。车辆由上海禄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原告取得金额为152,838元的维修费发票。
审理中,被告称其在法定期限内对标的车定损为93,000元并将定损结论通过挂号信方式告知原告。经被告申请、原告配合,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标的车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128,32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对该评估意见予以认可,并照此变更诉讼请求(同时扣除两辆无责车交强险部分承担的200元),被告仍然认为该评估结论金额过高,除此之外对本次评估无其他异议,亦不申请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询问。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标的车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其损失,既可以要求事故侵权责任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被告则依法取得向侵权人代位求偿的权利。现原告选择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车辆损失,本院已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被告虽然对重新评估认定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理由及证据推翻该结论,故本院认定标的车损失为128,320元。原告主张该金额中扣除两辆无责车辆交强险承担的2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评估费,因该评估结论金额超出实际损失,本院未予采信该结论,故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葛彦灏保险金128,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4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1,487元,鉴定费3,500元,诉讼费合计4,987元,由原告葛彦灏负担60元,由被告上海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4,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徐秋子
书记员:叶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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