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志煌,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瑜,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际医用塑胶业(南昌)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枚阳光。
原告葛志煌与被告北际医用塑胶业(南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志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际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志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以4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被告北际公司因经营需要通过上海金银猫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猫公司)所属的“金银猫”金融信息服务平台发布借款需求。原告通过“金银猫”平台知悉被告的借款需求。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经“金银猫”平台撮合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当日,原告按照合同及“金银猫”平台操作流程向自身账户充值400万元,“金银猫”平台于当日将该400万元作为出借款划扣。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日0.3%标准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北际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原告葛志煌(甲方,出借人)、被告北际公司(乙方,借款人)及案外人金银猫公司(丙方)签订《担保借款协议》,项目编号B2001,乙方向甲方借款400万元,利息年化利率18%,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该协议第3.1.5条约定,在借款人(或担保人)不能按时偿还本、息的情况下,甲方即授权丙方或丙方指定的第三方对借款进行清偿。第3.2.9条约定,若实际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后几日内,此期间乙方继续按照原约定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第3.3.6条约定,甲方、乙方同意,在乙方不能按时偿付任何款项且有第三方自愿受让全体甲方之债权的情况下,甲方同意将本协议项下甲方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全部转让与该第三方。在该第三方选择受让甲方债权或垫付乙方应付款项时,即视为甲方全体出资人立即将对乙方的债权及其他从属权利转让给该第三方,而无需另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委托协议等法律文件。第5.3条约定,若逾期还款,乙方同意除按本协议规定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日0.3%支付违约金。第5.4条约定,本协议中的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借款均是独立的,一旦乙方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或者提起诉讼。
2016年9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江西宏建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签订《委托收款协议》,被告指示宏建公司代收被告在金银猫平台发布的融资项目(项目编号:B2001、B2002)募集的款项至宏建公司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35的账户。2016年9月19日,原告向商户号为XXXXXXXXXXXX的账户网银充值400万元。同日,商户号为XXXXXXXXXXXX的账户向宏建公司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35的账户支付300万元和500万元,合计800万元,包括了本案《担保借款协议》项下的400万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担保借款协议》、《委托收款协议》、银行账户明细、代付详细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葛志煌、被告北际公司及案外人金银猫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协议》,原告通过金银猫公司的平台将借款400万元交付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系争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未有金银猫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明确受让原告的债权,故根据借款协议第5.4条,原告仍有权向被告追索债权。根据借款协议,被告应当支付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和按日0.3%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主张被告支付以4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际医用塑胶业(南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葛志煌借款本金400万元;
二、被告北际医用塑胶业(南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葛志煌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以4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际医用塑胶业(南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玲芳
书记员:杨立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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