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民,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民,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兴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
上诉人葛某和、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姜某某、朱兴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2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葛某和、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姜某某的行为直接导致葛雪梅死亡缺乏证据,与事实不符。姜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至少三次将葛雪梅推倒在床上,与葛雪梅食物返流最终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2)一审法院既已确认姜某某因琐事与葛雪梅发生争吵推搡葛雪梅、葛雪梅被推倒在床上昏迷的事实,就证明了葛雪梅的昏迷与姜某某的推搡行为有因果关系;⑶姜海龙的父母姜某某、朱兴兰已在协议中约定对姜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姜某某、姜某某、朱兴兰未作答辩。
葛某和、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姜某某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54,200元、丧葬费30,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7,000元,合计1,101,418元,减去姜某某已支付的100,000元,计1,001,418元;2.姜某某、朱兴兰对姜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姜某某、姜某某、朱兴兰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葛某和、潘某某系葛雪梅的父母。姜某某与葛雪梅生前系夫妻。姜某某、朱兴兰系姜某某的父母。2014年3月24日凌晨0时许,在本市敦煌路XXX号二手家电市场内A355室,姜某某因琐事与葛雪梅发生争吵推搡,葛雪梅被推倒在床上后昏迷,姜某某随即拨打了“120”,“120”到场后抢救未果,葛雪梅死亡。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于2014年3月24日以姜某某伤害致死案刑事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014年4月18日,因对姜某某无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其刑事拘留释放。2014年11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沪公普撤案字[2014]40000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我局办理的姜某某伤害致死案,因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经葛某和、潘某某的申请,一审法院就姜某某推搡行为与葛雪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以“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无法受理该项委托”为由,于2018年10月11日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后,一审法院继续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以“被鉴定人尸体已火化处理,经慎重研究后认为,本案已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于2018年10月17日出具《退卷函》。
一审法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1、2014年3月24日3时10分至4时1分的公安机关对姜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具体讲一下事情经过?答:我和我老婆葛雪梅居住在普陀区敦煌路XXX号A355室,我在上海做酒店用品生意的,我老婆在桃浦一家零食店收银员。2014年3月24日凌晨0时许,我和老婆以及同事章明君、周进勇等人在武威路白丽路附近的路边摊吃了夜宵,凌晨1点多我和老婆葛雪梅回到了敦煌路XXX号A355室暂住地。到了家以后我老婆又开始吃买来的一种‘辣条’,我就叫她不要吃,我老婆不开心了。我们就发生了争执,大概吵了十几分钟,我火气一大就推了我老婆一下,当时就站在床边上,被我推倒在床上呈侧卧。我随后就关了灯不想和她再吵架了,过了十几秒钟,我看老婆没什么反映就开灯看看,发现我老婆葛雪梅当时脸色憋得发紫了,我意识到出事了就立即给她做人工呼吸并打了‘120’电话,我当时打了四个‘120’电话。等了一会儿‘120’打电话给我叫我下楼接他们一下,我跑下楼去接‘120’的急救人员,急救人员到了我家我继续在房间内帮忙打下手,急救人员告诉我应该是我老婆噎住了。抢救了一会儿不知怎么‘110’的民警也来了,民警把我带上警车等着。我也不知道过了多久民警再次把我带上楼的时候急救人员告诉我,我老婆已经死了。……”2014年3月24日姜某某出具的“供词”载明,“2014年3月23日晚上和同事吃饭唱歌我喝了有三两白酒、四瓶啤酒后和老婆及同事吃过夜宵回宿舍。老婆买了零食想吃,我让她不要吃发生争执。我推了一下他坐在床上后她又起来我又推了一下她坐在床上。她后来又起来我继续推了一下她倒在床上后大叫一声后躺下。我将灯关掉后十几秒后感觉她没有什么反应就立即开灯。发现她脸色发紫就立即打了120,给她做人工呼吸,120来后说她已无生命迹象立即做抢救。之后警察来了就把我带到了派出所”。
2、2014年3月24日3时公安机关制作的吴烨俊询问笔录载明“……问:你的职业?答:我是120急救医生。问:你因何事到派出所?答:因为有个女的死了。问:详细情况说一下?答:2014年3月24日凌晨01时36分许,我当时和120急救车司机赖俊杰、担架员王兆青一起当班。我们接到120指令在敦煌路二手家电市场那边,求救者称其自己的妻子昏过去了,需要救助。在凌晨01时42分许,我们就到了敦煌路二手家电市场门口。我们见到了求救男子,然后是我和赖俊杰两个人先跟随求救男子去的他位于二手家电市场内的家中,是在一幢楼的三楼,上面的门牌号码显示A355。当时我进到屋内以后,现场是比较凌乱的,就看见ー个女子仰面朝天的躺在床上,身上的衣服已经被掀到胸口处,露出了肚子。因为这个女子肚子是露在外面的,我看上去是没有起伏感,而且这个女子嘴唇处呈现出紫色,脸上也泛出淡紫色。我再用手搭了一下这个女子颈部,已经没有脉搏了。然后我用手电照了一下该女子的瞳孔,已经放大了。所以我判断该女子此时已经没有生命迹象了。当时我帮救助男子说了,该女子已经没有生命迹象了,但是该男子没有说话。当时我就示意将该女子换个方向,便于抢救。故在该男子的帮助下,我们将该女子位置水平换了180度,然后我让该男子下楼带我们另外一个师傅王兆青带仪器上来抢救、看是否有机会将该女子抢救过来。没过多久,该男子就带着王兆青上来了,我们先用心电监护仪测量了该女子,证实已经没有心跳了。后来我们准备插管子到该女子的气道里。但是因为该女子当时嘴巴里面有东西,于是我们就用镊子和咽喉镜将该女子气道内的异物取出,然后开始抢救,大概抢救了半个小时左右,该女子依然没有生命迹象。于是我问了该男子情况。该男子说他们前面争吵过,他们的关系是夫妻关系,又很年轻,我感觉有蹊跷。就让我同事赖俊杰报警了。警察来了控制了现场,然后让我配合调查。问:你发现该女子死亡的具体地点?答:本市普陀区散煌路二手家电市场内一幢楼三楼A355房间。……问:你上述所说死亡女子口中有异物,是什么东西?答:该男子说是吃的东西,看上去有点像熟食店的豆制品之类的东西、因为有一些已经被嚼过了,我也看不出到底是什么。……”
3、2014年3月24日9时30分公安机关制作的王巧询问笔录载明“……问:你现在居住在哪里?答:我现居住在武威路XXX号A342也就是公司后面那栋楼。间:你昨天晚上在住处看到什么?听到什么?答:2014年3月23日晚上10点左右,我哄小孩睡觉后。听到对门有一对男女在吵架,然后听到那个女的哭着说,从去年开始就怀疑我在外面有人,其实我没有,大概就是这个意思,然后又听到男的说,他为了看病花了不少钱,生活过得很辛苦,然后我又听到很响的砰砰两声,然后就没有声音。我就以为他们不吵了,我就睡觉了。问:还有何补充?答:平时看他们俩夫妻关系很好的,那个男的还不舍得让女的出去工作平时家务一起做,出门都是手挽手。……”
4、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沪公刑技法检字[2014]第8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内容载明“……头面部:……头皮及面部皮肤均未见暴力性损伤,头皮下未扪及明显血肿,颜面部呈轻度青紫色,面部皮肤未检见有出血点……颈项部:体表皮肤均未见暴力性的损伤……躯干部:胸部、腹部及背部皮肤均未检见暴力性的损伤……胃内见有约300克的内容物,其中可分辨出金针菇、火腿肠、豆腐干、粉条和豆腐等成形物……四肢部:四肢部皮肤未检见其他的暴力性损伤,四肢长骨未扪及明显的骨折征象……。分析意见为:……死者全身呈明显淤血状,颜面部皮肤、口唇及双手指端呈轻度青紫色,眼结膜及心脏表面见有散在的出血点,心血呈暗红色流动状,存在明显的窒息征象。解剖中发现两肺明显膨隆,器官及支气管内见有多量的血性泡沫样液体,咽喉部、食道内、气管及支气管内见有多量的胃内容物。据此认为,死者系生前因胃内容物返流至呼吸道内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鉴定意见为:葛雪梅系生前因胃内容物返流至呼吸道内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5、2014年4月4日,江苏省东台市头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葛某和、潘某某作为甲方,姜某某、朱兴兰作为乙方,于当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姜某某代子姜某某先行垫付葛雪梅死亡赔偿款壹拾万元整,待法院民事赔偿判决后,如判决金额低于垫付金额,则低于部分由姜某某决定是否要求返还姜某某。如判决金额高于垫付金额,则姜某某愿意在经济承受能力内代姜某某赔偿。二、姜某某所付资金于二〇一四年四月六日上午十一时前交曹丿居委会,葛某和由曹丿居委会通知参加并配合葛雪梅遗体及丧事处理,尸体火化后葛某和到曹丿居委会兑现。三、葛雪梅丧事办理按农村风俗办理,并双方做到丧事从简,文明办丧。四、姜某某代姜某某经济赔偿后,葛某和要在法院判决时请求从轻判决,有利于姜某某重新做人。”
一审法院认为,葛某和、潘某某作为依赔偿权利人身份向姜某某追究其对葛雪梅实施了侵权行为并致葛雪梅死亡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责,即一般侵权责任之诉,则理应就系争侵权责任之法律构成要件(不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确认姜某某在事发当日与葛雪梅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推搡葛雪梅的行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葛雪梅体表均未发现有暴力性损伤,其死亡原因系生前胃内容物返流至呼吸道内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诉讼期间,葛某和、潘某某就葛雪梅死亡原因与姜某某推搡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然均未受理。现其主张姜某某的行为直接导致葛雪梅死亡,缺乏相应证据,难以确认。据此,法院对葛某和、潘某某要求姜某某赔偿各类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葛某和、潘某某主张要求姜某某、朱兴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亦难以支持。姜某某、姜某某、朱兴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葛某和、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主张姜某某对葛雪梅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引发诉讼,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作为一般侵权责任之诉由主张者承担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是正确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姜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时自认其因琐事与葛雪梅发生争吵并推搡,葛雪梅被其推倒在床,因此,姜某某存在推搡葛雪梅致其倒在床上的行为。同时,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葛雪梅系生前因胃内容物返流至呼吸道内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因此,姜某某的推搡行为与葛雪梅死亡原因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直接的因果关系。至于本案是否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一节,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已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但终因技术条件限制或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无法完成,因此,一审法院基于主张权利者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判决不予支持葛某和、潘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上诉人虽上诉本院,但并未有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故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葛某和、潘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王正阳
审判员:谢亚琳
书记员: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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