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女,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红,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昆鹏,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以本金950,000元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购买理财产品与被告相识,之后,被告多次以名下公司、房产、车辆为担保向原告借款,分别借得100,000元、850,000元和300,000元,并出具多张借条,约定借款金额、借期及利息等。2018年4月9日,被告对其中850,000元的借款要求延期,并重新出具借条。现借条均已到期,被告未能支付足额利息,亦未能归还本金,故成讼。
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一、借条
1、2018年2月10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葛某某借到壹拾万元整(100000.)每月支付利息,借款期为六个月,2018.2月10号至2018.8月9号,到期归还本金……”。
2、2018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葛某某借到人民币以下:①人民币贰拾万整(200000.00)2018.4.10至2018.10.10②人民币肆拾伍万整(450000.00)2018.4.1至2018.10.1③人民币贰拾万(200000.00)2018.4.20至2018.10.20每月付息,借款期六个月,到期归还本金……”。
二、资金给付
1、2017年1月11日上午11时31分,原告向案外人王某转账200,000元,同日下午13时18分案外人王某向被告建行账户转账199,999元。
2、2017年2月27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工商账户向被告建行账户转账150,000元。
3、2017年3月27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工行账户向被告建行账户转账300,000元。
4、2017年4月20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工商账户向被告建行账户转账200,000元。
5、2018年2月8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行账户(以下简称工行账户)向被告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建行账户(以下简称建行账户)转账100,000元。
6、2018年4月27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工行账户向被告建行账户转账300,000元。
三、微信聊天记录
2018年4月26日至4月27日之间,原告(微信号:wxid_wo6wi5wry7d122)与被告(微信号:qazXXXXXXXXXXX,关联手机号:XXXXXXXXX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壹个月,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其建行账户的卡号和开户行信息,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微信告知被告300,000元已经转出。
现涉诉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现被告下落不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转账资金,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借款本金的交付一节,2018年2月10日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的借条有2018年2月8日的转账记录对应,本院认定该借条对应的交付资金为100,000元;2018年4月9日借款本金为850,000元的借条,被告主张系对之前多次债务的结算,原告亦已提供了早于借条出具日期的转账记录与之对应,以及被告归还原告利息的流水佐证,其中原告主张指示案外人王某向被告转账的199,999元,有当日原告向案外人王某和王某向被告的资金走向证据以及案外人王某向本院的陈述佐证,故本院认定该借条对应的资金交付为849,999元;2018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的300,000元虽未有借条,但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印证双方的借款合意,故该资金本院认为属于借款较为妥当。现因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并要求给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葛某某借款本金1,249,999元;
二、被告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葛某某上述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以本金949,99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600元(原告葛某某已预缴),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16,050元(原告葛某某已预缴),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 俊
书记员: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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