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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拴龙与吕彦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葛拴龙,男,汉族,山西省吉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晓静,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彦民,男,汉族,山西省吉县人。

原告葛拴龙与被告吕彦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拴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5360.7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从吉县文城乡出发前往吉县县城,途径吉县山阳村附近路段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挂擦,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7]第1703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吉县人民医院急诊处理后转至临汾市显微外科医院治疗。经临汾市显微外科医院诊断,原告左内踝开放性骨折伴神经、血管、肌腱、关节囊损伤、左外踝骨折,住院16天。经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现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吕彦民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发生事故当天,其没有看见过原告,没有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2.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3.其的×××别克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未与原告摩托相撞,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及充分理由予以反驳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吉公交认字[2017]第1703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为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后委托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于庭审中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葛拴龙因人身损害造成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吉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920元及临汾显微外科医院的医疗费15485.6元,被告未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吉县黄河大药房的药费502.04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但输液及药费756元,无正式医疗费票据等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专门意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及《吉县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按每天100元共16天计算为16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46天符合法律规定,参照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6307元÷365天×46天=4575.68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吉县到临汾的交通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了证人书面证词证明其在县城居住,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原告现64岁,参照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082元/年×16年×10%=16131.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为农村户口,综合考虑其劳动能力和收入状况,参照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082元÷365天×237天=6454.39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338元,被告未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15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52706.9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吕彦民负70%的主要责任,葛拴龙负30%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吕彦民应赔偿原告葛拴龙各项损失为52706.91元×70%=36894.8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彦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葛拴龙支付各项损失费用36894.84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元,由葛拴龙负担119元,吕彦民负担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磊
审判员 张晓刚
人民陪审员 张勤升

书记员: 刘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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