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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廊坊市博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葛某某。
被告廊坊市博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第六大街3号楼526室。
法定代表人孙宁,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浩东,该公司职工。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廊坊市博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洪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被告廊坊市博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开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某某于2010年6月17日到被告廊坊市博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监理工作,月工资为2400元,2014年4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以上事实有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劳仲案(2014)第104号裁决书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过仲裁裁决及庭审审理,在职期间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葛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主动辞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加班情况及被告使用其总监理工程师资质的应支付额外报酬,本院对此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支付相同价值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博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葛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2400元/月×4)。
二、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廊坊市博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王洪羽

书记员: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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