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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游风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葛某某。
被告游风桃。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游风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风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28日、8月3日以和他人合伙开药店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共计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写明月息2分,约定一年还清。期限届满时,我找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说本金还要用,先分期付息。从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5月23日被告先后四次付息8400元。自去年底至今,我多次用手机拨打被告的手机,不是欠费,就是停机。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我的财产权益,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本金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
被告游风桃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被告游风桃向原告葛某某借本金1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为一年;2010年8月3日被告游风桃又向原告葛某某借本金10000元,约定月息2份,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5日偿还息金5000元,2012年1月22日偿还息金1000元,同年3月18日偿还息金2000元,5月23日偿还息金400元。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已下落不明,房子已卖。手机停机,至今杳无音信,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游风桃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借款后逃避债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游风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葛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月利率按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游风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长 吴金胜
审判员 熊斌
人民陪审员 金新民

书记员: 徐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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