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七台河市金沙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洪涛,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七台河市宏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欧洲新城28号楼。法定代表人:杨家俊,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西路417号。负责人:滕旭明,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山湖路106号。负责人:孙森,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与被告七台河市宏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洪涛,被告七台河市宏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七台河市宏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5,277.02元。其中:1、医药费:13,880.81元,2、误工费:6个月X5,478.00元=32,868.00元,3、护理费: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5,740.00元X59天÷365天=9,010.00元,4、就医交通费:59天X3.00元=17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X50.00元=2,950.00元,6、伤残赔偿金: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00元X20年X10%=54,892.00元,7、鉴定费:1,500.00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115,277.02元;二、要求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1日7时许,王志会驾驶登记注册人为七台河市宏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黑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S308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5km处,实施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产生侧滑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葛某驾驶的登记注册所有人为七台河市安盛运输有限公司的黑K×××××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葛某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勃利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让七台河市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1、构成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此起事故经勃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志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葛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七台河市宏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七台河市安盛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公正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七台河市宏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合理合法给予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超出10,000.00元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其余按责任比例赔偿。由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应该由我公司与第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属于商业险按责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应具有从业人员资格证,因原告没有从业人员资格证,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承担责任。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3、原告驾驶车辆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驾驶车辆投保了商业保险,被告七台河市宏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4、医疗票据18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花费13880.81元人民币。医疗费明细一份,证明住院治疗用药明细。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住院费票据10113.52元、2017年11月11日的16张门诊票据和2018年1月9日门诊票据检查费1660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18年1月9日的检查票据,单纯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检查的真实情况,需要原告提供随诊检查的门诊手册,因为此时间是在原告出院后,此证据单一不充分。住院费票据住院用药含有非医保用药,依据第一被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根据法律规定,非医保用药需要剔除,不在我公司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第三被告同意第二被告质证意见。5、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治疗过程。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此病历能够证明出院日期是2018年1月9日,医疗票据中1月9日1,660.00元的消费不需要去门诊拍片。第三被告同意第二被告质证意见。6、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鉴定花费1500.00元。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此鉴定意见书程序上违背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警部门在下达事故认定书以后,在肇事双方没有提出和解申请前提下,交警部门没有权利下发委托书,委托人没有具体办案人,委托时间是在原告出院10天后申请做的鉴定,此份鉴定体现不出公平公正,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第三被告同意第二被告质证意见,对鉴定费用有异议,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7、原告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收入情况。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此证据是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不是原告的工资表,明细中没有能显示和原告具有直接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工资出入。第三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户名为刘婷婷,不是原告葛某的交易账户,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不予采信。8、护理人员刘婷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第一被告、第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意见书中并没有体现需要护理人员及护理期限,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我们不予认可。第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七台河市安盛运输有限公司投保单一份,保单正本一份,证明已对安盛运输公司进行免责告知,安盛公司已经收到保险条款,并且在投保人签名处盖章确认,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条款,如果驾驶人员没有上岗证,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代:对真实性无异议,在第三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我们有道路运输许可证,保险公司应该赔付。同时提供安盛公司道路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第二、三被告对2018年1月9日的检查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检查票据是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被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检查存在不合理性,对该检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第二、三被告对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交警部门无权委托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具有鉴定执业资格,未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二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况,二被告认为不予采信的依据和理由不充分,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第二被告认为,此证据是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不是原告的工资表,明细中没有能显示和原告具有直接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工资出入,第三被告认为,户名为刘婷婷,不是原告葛某的交易账户,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第三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认为原告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发的许可证书,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为原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无证据证明被告对该条款规定进行了明确释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1日7时许,王志会驾驶登记注册人为七台河市宏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黑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S308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5km处,实施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产生侧滑过程中与由西向东原告葛某驾驶的登记注册所有人为七台河市安盛运输有限公司的黑K×××××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葛某受伤,两车损坏。原告伤后被送往勃利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让七台河市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59天,发生医疗费用13,880.81元。原告经法医鉴定:1、构成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此起事故经勃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志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葛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七台河市宏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00元,不计免赔。七台河市安盛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标准及第三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880.81元、伙食补助费2,950.00元、鉴定费1,500.00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评定构成伤残,期限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73天,本院按全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72.54元标准支持12,595.4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为农业户籍,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本院按全省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78.85元标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652.1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身份为农业户籍,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本院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2,665.00元标准支持25,330.00元,以上原告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60,908.38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42,577.57元,以上合计52,577.57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因王志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为宜。因被告七台河市宏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8,330.81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按70%责任比例赔偿5,831.57元。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部分,依据合同的约定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8,330.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按30%责任比例赔偿2,499.24元。由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故被告七台河市宏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葛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8,409.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葛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99.24元;三、被告七台河市宏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5.54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1,260.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50.00元,原告自行承担1,29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