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明伟,男,1956年6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周传勇,男,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李双玲,女,1986年6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葛明伟诉被告周传勇、李双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明伟,被告周传勇及其与李双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传勇、李双玲支付葛明伟尾款1万元;2.判令周传勇、李双玲赔偿葛明伟逾期支付尾款的违约金(按5元/天),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定为4,000元;3.判令周传勇、李双玲赔偿葛明伟第二期房价款逾期违约金91,080元(以92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及逾期存款利息7,73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5日,葛明伟与周传勇、李双玲经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撮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葛明伟将上海市浦东新区瑞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让给周传勇、李双玲,并口头约定5月之前付清房款并过户。2016年2月29日,双方签订网上备案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周传勇、李双玲表示其尚不具备购房资格,无法在5月之前完成房屋买卖,要求到2016年8月其具备购房资格后重新签订买卖合同。因葛明伟已收取定金10万元,若不签订网上备案合同将承担违约责任,故无奈只得同意。同时,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周传勇、李双玲不具备购房资格,应于2016年8月重新签订买卖合同。2016年3月13日,葛明伟收取周传勇、李双玲首期房款75万元后就将房屋交付其居住使用。但之后根据2016年3月25日出台的上海市购房新政,周传勇、李双玲亦无法在上述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具备购房资格。2016年6月,周传勇、李双玲故意隐瞒作为重要证据的补充协议,以葛明伟不配合贷款手续,周传勇、李双玲在网签时已具备购房资格为由,将葛明伟起诉至法院。2016年9月25日,周传勇、李双玲书面要求葛明伟于9月30日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周传勇、李双玲自食其言,未按约过户,构成恶意违约。2017年3月4日,法院终审判决双方合同继续履行。2017年3月15日,葛明伟要求周传勇、李双玲按照判决至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但其拖延过户,致使葛明伟在2017年4月17日才收到第二期房款92万元,至今未收到尾款1万元。葛明伟认为,合同对买卖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葛明伟已提前交付房屋,但未能按约如期收到房款,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传勇、李双玲辩称:不同意葛明伟的所有诉讼请求。诉请1,(2016)沪01民终13466号、(2017)沪0115民初4539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此有所处理,葛明伟属于重复起诉;诉请2,周传勇、李双玲已经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葛明伟主张的计算方式无依据;诉请3,之前判决已明确系葛明伟责任,周传勇、李双玲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25日,葛明伟与周传勇、李双玲在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下,就周传勇、李双玲向葛明伟购买系争房屋事宜,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转让价格为167万元。第四条约定,首期房价款:周传勇、李双玲应于签订示范合同并办理公证手续(若需)后当日内向葛明伟支付首期房价款,计75万元(含已付的全部定金)。第二期房价款:通过以下方式支付92万元:贷款、自筹资金均未打勾。
2016年2月29日,葛明伟(甲方)与周传勇、李双玲(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房屋总价为167万元。第六条约定,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转让过户手续。第九条约定,乙方逾期付款或未按约定期限过户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部分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履行之日。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有权催告乙方履行,在甲方催告的宽限期届满后乙方仍未履行的,甲方有权以书面形式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总房价款的20%。甲方可从乙方已付款中扣除违约金,余款返还乙方,已付款不足违约金的,乙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支付。第十条约定,甲方逾期交房或未按约定期限过户的,每逾期一日应按乙方已付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履行之日。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有权催告甲方履行,在乙方催告的宽限期届满后甲方仍未履行的,乙方有权以书面形式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总房价款的20%。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已支付的定金10万元转为部分首期房价款,待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并办理本合同公证手续(若需)后当日内,乙方再向甲方支付部分首期房价款65万元,以上款项共同构成乙方的首期房价款75万元。2.乙方通过贷款方式向甲方支付第二期房价款92万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及时向银行申请贷款……
《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同日,葛明伟(甲方)与周传勇、李双玲(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1.系争房屋成交价格为168万元为出售方净到手价;2.双方约定合同价为167万元。乙方除应按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房地产转让价款外,该房地产交付且甲方将户口迁出后(若有)当日内,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尾款1万元;3.乙方因社保不具有购房资格,甲方应配合乙方于2016年8月份重新签订买卖合同,如甲方不予配合,则按照该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三款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4.双方约定本次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
签约后,周传勇、李双玲支付了首付款75万元。
因葛明伟拒绝配合周传勇、李双玲办理贷款手续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周传勇、李双玲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沪0115民初45399号],请求判令:1.葛明伟继续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周传勇、李双玲名下;2.葛明伟支付逾期过户的违约金19,500元。该案审理中,周传勇、李双玲放弃了逾期过户违约金的诉请,并于2016年10月17日将剩余房款92万元转账至法院代管款账户以保证合同履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葛明伟拒绝配合办理贷款手续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显属葛明伟不当,据此判决双方之间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葛明伟配合周传勇、李双玲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等。判决后,葛明伟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于2017年3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即2016沪01民终134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葛明伟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8月30日,葛明伟向周传勇、李双玲发送短信,内容为“今30日再次催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特此函告”。周传勇、李双玲回复“你要求按市场价格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我方将继续通过法律手段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如你方有诚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可通过法院与我方律师联系。特此告知”。葛明伟再次回复“再次催告:请您在9月1日前,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以原合同条款重签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9月23日,周传勇、李双玲向葛明伟发出《催告函》,要求葛明伟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配合前往交易中心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2016年9月28日,葛明伟向周传勇发送短信,通知次日下午到中介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3月15日,葛明伟向周传勇、李双玲的律师发送短信,通知次日到中介拿房产证一起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周传勇回复短信称,已申请执行,恐双方无法私下办理产权过户,等待法院执行通知。2017年4月17日,葛明伟收到本院退还的代管款97万元。经本院执行程序,系争房屋于2017年5月9日被核准登记至周传勇、李双玲名下。
另查,2016年3月10日,葛明伟(甲方、出租方)与周传勇(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3日起,合同签订后,葛明伟将系争房屋交予周传勇。就该租赁关系,双方亦曾涉讼。
经葛明伟与周传勇、李双玲确认,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涉及的尾款1万元是对葛明伟重签合同的补偿。
审理中,周传勇、李双玲表示同意支付葛明伟诉请的1万元,但不同意支付该笔款项的利息。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上海市不动产权证》、(2016)沪0115民初45399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13466号民事判决书及葛明伟,周传勇、李双玲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审理中,周传勇、李双玲表示对葛明伟诉请的1万元尾款同意支付,经查并无不当,本院据此判决。根据双方所签《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第二期房款由周传勇、李双玲通过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2016)沪0115民初45399号民事生效判决,已认定葛明伟拒绝配合周传勇、李双玲办理贷款手续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显属葛明伟不当,具体理由在之前判决中已作充分阐述。客观上,周传勇、李双玲在该案审理中,为了保证合同正常履行,自愿以现金形式将第二期房款缴纳至法院代管款账户,表明周传勇、李双玲积极履约的意愿,同时也反映出周传勇、李双玲并未从本案合同争议中额外获益。据此,系葛明伟自身原因致房款收到延迟,现葛明伟仍坚持以周传勇、李双玲违约为由,要求周传勇、李双玲赔偿逾期支付房款的违约金及相应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传勇、李双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明伟房款1万元;
二、驳回原告葛明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计1,278元,由原告葛明伟负担1,253元,被告周传勇、李双玲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政
书记员:许瑞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