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本喜,男,1978年4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长耀,男,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秀,女,1968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生,男,199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孙业昌,男,1933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耀,男,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秀,女,1968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葛本喜诉被告孙长耀、孙业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因本案案情复杂,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陈宇,被告孙长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生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本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8年3月1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2、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220,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起,被告孙长耀以其父亲,暨被告孙业昌的名义在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塔汇路XXX号三楼开办浴室。浴室名称为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秀贤浴室(以下简称“秀贤浴室”),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孙业昌,但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孙长耀。2018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孙长耀协商,决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上述浴室。为此,被告孙长耀起草了《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自2018年3月11日至2023年3月11日;承包款五年合计300,000元;若2019年未能续签租房合同造成原告终止经营,被告方需退还原告承包费300,000元。协议书“孙业昌”处签字为被告孙长耀代签,手印也是被告孙长耀所盖。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300,000元,被告孙长耀出具了《收条》,原告实际经营至2018年8月底。因被告孙长耀未向房东支付房屋租金,房东以被告孙长耀违约为由解除了《房屋租赁协议》,并于2019年6月收回了房屋,原告只得离开。原告认为,因用于开办浴室的房屋已被房东收回,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已无法继续履行,故请求解除上述协议,并由两被告返还相应的承包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孙长耀、孙业昌辩称:2018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孙业昌签订了《承包协议书》,被告孙长耀并非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承包经营秀贤浴室、五年承包费为300,000元,还约定如原告违法经营给被告孙业昌造成伤害,被告孙业昌将不再退还承包费。实际履行过程中,承包期内的房屋租金由原告承担,具体由原告将租金交给被告方后再转交给房东。因原告未支付房屋租金,以致被房东解除《房屋租赁协议》。鉴于《承包协议书》确已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孙业昌同意解除该协议书。因原告在承包经营秀贤浴室期间有从事卖淫嫖娼的违法经营行为,并被公安机关查处,故根据《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孙业昌不同意退还原告承包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业昌与被告孙长耀系父子关系。秀贤浴室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孙业昌,经营场所为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塔汇路XXX号三楼。
2011年4月15日,案外人庄乃见作为甲方、被告孙长耀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松江区塔汇路XXX号三楼租给乙方;租期为八年,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房屋租金为每年140,000元,租金一年一付,每隔两年递增一次,增幅为15%。
2018年3月2日,被告孙长耀收到原告通过案外人王娜给付的现金100,000元,并出具《收条》。原告表示该笔钱款是用于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其应承担的秀贤浴室的一半租金。被告方则表示该笔钱款系原告交纳截止至2018年11月9日的租金,其他钱款用于更换秀贤浴室的锅炉,租金已转交给房东。
2018年3月11日,被告孙业昌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秀贤浴室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从2018年3月11日至2023年3月31日止,承包费共300,000元;如2019年未能续签租房合同,造成乙方终止经营,甲方需退还乙方承包费300,000元;乙方承包经营期间要遵守国家法律,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如乙方因违法经营,给甲方造成伤害,甲方将不再退还承包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支付承包费300,000元,被告孙长耀出具《收条》予以确认。
2018年9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2018年8月27日15时30分,秀贤浴室内有从事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故决定限于2018年9月4日前停业整顿。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因未支付租金,故《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后未续签、房屋已被收回,《承包协议书》已无法实际履行。原、被告均表示《承包协议书》解除后,在本案中仅要求处理返还承包费一事。
以上事实,由《承包协议书》、《房屋租赁协议》、《收条》、转账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系与被告孙业昌签订了《承包协议书》,且被告孙业昌系秀贤浴室的经营者,故即便被告孙长耀代为收取承包费、起草《承包协议书》等,也不能就此认定被告孙长耀系《承包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现原告与被告孙业昌均表示《承包协议书》已无法实际履行,同意解除该协议书。当事人的上述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承包协议书》解除后,被告方是否应返还原告承包费22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承包费2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原告在承包经营秀贤浴室期间发生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并被公安机关查处。原告主张系被告孙长耀组织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方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述情形,根据《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孙业昌无需退还原告承包费。第二,因未交纳房屋租金,故《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后未续签,租赁的房屋被收回。原告主张其承包经营秀贤浴室期间的租金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方亦不予认可。本院注意到,如被告方应承担一半的房租,暨每年75,000元,则将超过被告孙业昌每年收取的承包费,明显有违常理。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房屋租赁协议》未能续签的原因并未被告方过错所致,故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孙业昌返还承包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葛本喜与被告孙业昌于2018年3月1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葛本喜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原告葛本喜负担4,640元(已付4,600元,其余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孙业昌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恺超
书记员:胡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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