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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葛某,男,195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洁,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5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富,上海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女,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葛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6月27日,本院依法追加陈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富、第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底之前,原告共计借给被告本金217万元,利息已结清,返还本金107万元,剩余本金110万元未还。自2017年11月起,被告以患病为由,拒绝支付利息,并扬言本金也不予偿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只是代原告向外放息,因钱款是经被告手的,拿到100多万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作为凭据。原告将钱款给被告后,被告再将钱款转借给他人。原先,被告每个月都是根据四分息结算给原告利息的,其中大部分是现金方式交付。后因被告无能力再按照四分息交付钱款,就与原告协商,按三分息结算。2017年11月3日,原、被告口头对帐,对完帐后发现被告已不欠原告钱了。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述称:其与原告的意见一致。其与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是代表原告的,所有权利都由原告来向被告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葛某人民币伍万元正。2、2015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葛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3、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葛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暂用叁个月到2016年1月19日归还;后,原告在该借条上注明:2017年8月25日还了拾万,还欠拾万;并将借条上的借款金额改为壹拾万元正。4、2016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葛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5、2016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葛某人民币伍万元正。6、2016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葛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正;2016年6月11日被告在该借条上注明:6月11日还20万,欠余10万(拾万元正),对此,第三人陈某签字确认。7、2016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葛某人民币拾万元正。8、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葛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9、2016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葛某人民币伍万元正。10、2016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葛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1、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葛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后因被告归还了10万元,被告将借款金额改为伍万元正。
  2015年12月起至2017年10月底,被告通过其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银行帐户陆续向原告指定的第三人陈某的银行帐户转款,共计189万余元。
  2017年10月11日,被告使用其持有的号码为XXXXXXXXXXX的电话向第三人持有的号码为XXXXXXXXXXX的电话发送信息,内容为:不管怎讲,这么长时间里每月的息从没断过,今年到今,本金已抽回一百零柒万,原最高在二百十七万,左右,外面还我只二十万;其他处零星的,也共抽回过三,至四十万;我做的事肯定会去承担。2017年11月8日,被告使用其持有的号码为XXXXXXXXXXX的电话向第三人持有的号码为XXXXXXXXXXX的电话发送信息,主要内容为:自2014年十月开始至2017年十月三十日整为三十七个月之久;民间借贷关系,你们称为出资方,我称为抄作方也可称抄盘手……在整个借贷过程中,出资方只管单项出资,毫无多人次和一人次的介入,包括出资方本人在内,对借出的款项追讨不问不闻前提下,全凭抄盘手一人之力,不顾抄盘手损失多大,或失手,与风险之忧,于不顾前题下:前二十七个月以4分息,无欠分毫;后十个月中以3分息,无欠分毫;从今年年初最高出资方的二百十七万本金中,在外借款项中只有二十万本金抽回外,单凭抄盘手一人调借帮出资方到今年九月底共抽还本金一百零七万。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除了本案所涉的11张借条外,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借款,但都已了结;同时,原、被告一致表示借款之初按月利率4%计息,后变更为按月利率3%计息,但双方对按月利率3%计息的起算时间意见不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短信记录、中国移动对账单、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7年11月3日进行口头对账,对账后发现被告已经不欠原告钱了,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借款之初按月利率4%计息,后变更为按月利率3%计息,故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葛某借款人民币110万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葛某以人民币1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45.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裘秋霞

书记员:顾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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