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葛某与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葛某。
法定代理人葛群锁。
委托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以北东八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路士尊,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李庆义,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安全科副科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中华大街16号。

负责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玉争,该公司员工。

原告葛某诉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献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秋霞、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义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玉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刘金胜驾驶冀E×××××号大型客车在南宫市苏村镇苏村邮政所交叉路口由南向西转弯时与由西向南转弯的贾计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葛丽佳、葛某)相撞,造成葛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金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计梅、葛丽佳、葛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往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4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又于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22日在南宫市人民医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住院7天。
另查明,冀E×××××号大型客车车主系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
又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9日向南宫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付8741元,现已履行完毕。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707.11元。2、二次手术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应予支持。3、根据原告葛某的鉴定意见营养日为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应予支持。4、根据原告葛某的鉴定意见护理日为60日,护理人员为原告之父葛群锁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533元(15410元/365天×60天)。5、根据原告葛某的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十级,依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应予支持。6、交通费酌定1300元。7、鉴定费2000元应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宫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在法庭确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因本案肇事车辆冀E×××××号大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第一次诉讼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已足额赔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2102元、护理费2533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893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内赔付。另外,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000元及二次手术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707.11元、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9907.11元由车主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9131元。
二、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9907.1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款项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428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献军

书记员:岳东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