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一部刑不诉〔2020〕Z74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11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乡**村**庄***号,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葛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皖C*****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张公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蚌埠市张公山路与东海大道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现场未能进行有效呼气式酒精检测。2020年4月13日,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葛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为123mg/100ml,无其他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