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王小刚,男,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为索取债务(高利贷),伙同张某某(在逃)、李某某(已判刑)驾驶青A**车辆在本市沈家寨高速路口附近将被害人程某某驾驶的青A**车辆强行别停,并将被害人带走。后将被害人非法拘禁于本市城西区海湖路6号银江酒店(现名)、城西区西川南路52号喆啡酒店(现名)、城西区昆仑大道西段7号七天优品酒店(现名)。非法拘禁时间达72小时之久。
被告人葛某某于2019年10月12日被城西公安分局民警在本市城西区汇智商务楼5楼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犯罪记录查询单、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虎某某、白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6.视听资料:案发当日行车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长达72小时之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燕燕
书记员:唐杨柳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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