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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郭某
徐某甲
王某甲
徐某乙
徐某丙
徐某丁
人的
王颖(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
葛某
范秀娟(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
刘某玖(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居民,系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居民,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居民。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居民,系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丁,居民,系被害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徐某丁之母。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的
委托代理人王颖,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务农。2015年10月5日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秀娟,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绍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玖,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范秀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葛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汽车承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近亲属死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其赔偿后,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徐某甲、王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葛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汽车承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近亲属死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其赔偿后,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徐某甲、王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姬金学
审判员:孙侠
审判员:郭远芳

书记员:曾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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