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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辩护人虢尚德,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宝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虢尚德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1月11日,辩护人虢尚德以调取新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G206线日照段因改建工程于2016年5月15日至同年10月31日封闭施工,过往车辆须绕道行驶。2016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葛某驾驶鲁Q×××××/鲁Q×××××重型半挂货车(车主朱某,挂靠于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沿G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招贤镇柳家庄村路段处,与顺行左转弯的张某乙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某乙当场死亡、三轮车乘车人张某丙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葛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肇事车辆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主、挂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额均为1000000元)。本案民事部分已经本院判决,由平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之亲属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共计1127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丙医疗费7300元,由平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之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96648.17元、赔偿被害人张某丙各项经济损失34632.9元;由肇事车主朱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之亲属9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丙16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封闭施工公告及绕行线路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本院(2016)鲁1122民初4412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1122民初5656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甲、朱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在封闭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应当预见并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因其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以致发生与电动三轮车相撞并致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葛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已经本院判决由平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及肇事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葛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审 判 长  许传伟 代理审判员  秦子茜 人民陪审员  庄肃欣

书记员:尹玉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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