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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甲、葛某乙等人敲诈勒索案起诉书(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751号 

被告人葛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9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户籍地址安徽省怀远县******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8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逮捕,2019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乙,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66********,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户籍地址安徽省怀远县**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8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逮捕,2019年10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7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户籍地址安徽省利辛县望疃镇**庄**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8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7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户籍地址安徽省利辛县望疃镇**庄**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9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晚上,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张某甲、张某乙与刘某甲、韩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许某某(均另处)等人在平湖市****边的风力发电站处,以被害人吴某某、顾某某、陈某某在此处偷龙虾为由,以暴力殴打、言语恐吓的方式敲诈被害人吴某某、顾某某、陈某某共计5500元。

另查明,同案人员韩某某已退还被害人5500元,并另外赔偿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身份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转账凭证、谅解书、归案经过、入所人员身份核查系统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侯某某、韩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顾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同案人员韩某某、刘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电子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张某甲、张某乙以暴力殴打、言语恐吓的方式敲诈勒索他人55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政强

(院印)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葛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被告人葛某乙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5*******;

2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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