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1,女,196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双,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娟,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4,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侍某某,女,194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8(系侍某某之女)。
原告:葛某7,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葛某8,女,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珏,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2,男,195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葛某3,男,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葛某5,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葛某6,女,196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曹某某,女,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苏某某,女,195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葛某9,女,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葛10,男,198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系葛10之母)。
被告:闾某某,女,200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葛某9(系闾某某之母),即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葛某11,女,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申玲(系葛某11之母),女,住上海市。
原告葛某1与被告葛某2、葛某3、葛某4、葛某5、葛某6、侍某某、葛某7、葛某8、曹某某、苏某某、葛某9、葛10、闾某某、葛某11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葛某4、侍某某、葛某7、葛某8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双、原告葛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珏、原告侍某某、葛某7、葛某8的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珏,被告葛某2、葛某3、葛某5、葛某6、曹某某、苏某某、葛某9暨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葛10、葛某1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东交通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原告葛某1获得征收补偿款431,885.89元,由葛某1用此款购买上海市贡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安置房屋,葛某1占50%的产权份额(与葛某4按份共有),购房款多退少补。事实和理由:葛某1系胡某某(2004年去世)、葛某12(1968年去世)之女,系争房屋系私房,为胡某某、葛某12所有,现该房屋被征收,各方对征收利益分割协商无果,葛某1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葛某4、侍某某、葛某7、葛某8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葛某4获得征收补偿款431,885.89元,葛某4用此款购买上海市贡嘎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安置房屋,葛某4占50%的产权份额(与葛某1按份共有),对于购房款多退少补;侍某某、葛某7、葛某8共同分得征收补偿款431,885.89元。事实和理由:葛某12于上世纪50年代购买系争年房屋,葛某12(1968年去世)、胡某某(2004年去世)夫妻及子女共同居住在内。葛某4、葛某13(2005年去世)系葛某12之子,侍某某与葛某13系夫妻关系,葛某7、葛某8系两人子女。现各方对系争房屋征收利益分割协商无果,故葛某4、侍某某、葛某7、葛某8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葛某2、葛某3、葛某5、葛某6、曹某某、苏某某、葛某9、葛10、闾某某、葛某11辩称,系争房屋分为房屋价值补偿款与奖励补贴,只有土地证对应的11平方米补偿款属于遗产,按照评估分户报告每平方米价值33,633元,总价为369,963元,根据法定继承葛某1分得52,851.85元,葛某4分得52,851.85元、侍某某、葛某7、葛某8共同分得52,851.85元,故不同意葛某1、葛某4、侍某某、葛某7、葛某8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胡某某(2004年10月去世)与葛某12(1968年去世)系夫妻关系,两人均未留有遗嘱,两人生育葛某13(2015年去世,未留有遗嘱)、葛某2、葛某3、葛某4、葛某5、葛某6、葛某1。葛某13与侍某某系夫妻关系,葛某7、葛某8系两人子女。葛某2与苏某某系夫妻关系,葛某9系两人之女,闾某某系葛某9之女。葛某3与曹某某系夫妻关系,葛10系两人之子。葛某11系葛某5之女。
系争房屋系私房,无产权证,土地使用人为胡某某,用地面积11平方米。系争房屋原为一层加阁楼,2001年10月由葛某3家庭出资将系争房屋拆除翻建成两层半,底面积增加7.6平方米,葛某3家庭之后出资将系争房屋从两层半翻建成五层。该房屋胡某某、葛某12、葛某13、葛某2、葛某3、葛某4、葛某5、葛某6、葛某1共同居住,葛某13于1973年自行购房后搬离,葛某4于1974年因上山下乡搬离,于1981年回沪后搬回居住直至1985年因单位分房搬离,葛某2于1984年搬离,葛某1居住到1985年左右搬离,葛某5居住至2001年搬离,葛某6居住至1985年搬离,1994年离婚后搬回居住直至2004年搬离,葛某11居住至2001年搬离,苏某某、葛某9自1981年起至1984年止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葛某3于1974年因上山下乡搬离、于1995年开始搬回系争房屋居住直至房屋被征收,葛10自1992年起在系争房屋居住至房屋被征收,曹某某自1995年起在系争房屋居住直至房屋被征收。闾某某、侍某某、葛某7、葛某8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2016年6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户籍人员10人,分别为葛某5、葛某6、葛10、葛某11、葛某2、苏某某、葛某9、闾某某、葛某3、曹某某。
2016年7月25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胡某某(故)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土地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11平方米,房屋测绘建筑面积50.8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9.20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21.6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2,204,724.80元、其中评估价格1,215,596元、套型面积补贴624,450元、价格补贴364,678.80元;房屋装潢补偿14,600元;征收人提供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5套,分别为南桥基地15-38A-04A地块X幢独立单元XXXX室(设计面积70.57平方米,总价788,970元)、南桥基地15-38A-04A地块X幢独立单元XXXX室(设计面积54.72平方米,总价614,203.20元)、佘山北基地30A-02A地块X幢西单元XXX室(设计面积94.94平方米,总价1,351,586.05元)、佘山北基地30A-02A地块XX幢东单元XXX室(设计面积74.59平方米,总价1,047,690.15元)、曹路南拓展基地B09B-17地块XX幢东单元XXXX室(设计面积79.21平方米,总价1,306,918.90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29,20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奖励补贴合计191,900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171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7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4万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签约搬迁计息奖33,002.30元,南桥基地15-38A-04A地块X幢独立单元XXXX室面积不足退还金额3,254.14元,南桥基地15-38A-04A地块X幢独立单元XXXX室面积补差金额7,642.80元,曹路南拓展基地B09B-17地块XX幢东单元XXXX室房屋面积补差金额10,017.42元,佘山北基地30A-02A地块XX幢东单元XX室房屋面积补差金额12,994.22元,佘山北基地30A-02A地块X幢西单元XXX室房屋面积不足退还金额27,078.34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根据甲方上海聚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方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胡某某(故)签订的《协议》,约定:乙方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11平方米,建筑物底层测绘面积18.70平方米,甲方认定乙方的奖励计算面积7.70平方米,甲方给予乙方的奖励金额为258,974.10元(33,633元/平方米×7.70方米)。
另查明,需向征收单位支付的款项为2,086,166.60元,已由苏某某支付86万元、葛某5支付54万元、葛某6支付46万元、曹某某支付206,166.60元。曹路南拓展基地B09B-17地块XX幢东单元XXXX室房屋面积补差价10,017.42元已由葛10向征收单位补齐,佘山北基地30A-02A地块XX幢东单元XXX室房屋面积补差金额12,994.22元已由葛某5向征收单位补齐,佘山北基地30A-02A地块X幢西单元XXX室房屋面积不足退还金额27,078.34元已由征收单位退还葛某2,南桥基地15-38A-04A地块X幢独立单元XXXX室面积不足退还金额3,254.14元由曹某某领取,南桥基地15-38A-04A地块X幢独立单元XXXX室面积补差金额7,642.80元由曹某某向征收单位补齐。
曹路南拓展基地B09B-17地块XX幢东单元XXXX室房屋(现地址:银峰路XXX弄XXX号XXX室)已办理不动产权证,权利人葛10;南桥基地15-38A-04A地块X幢独立单元XXXX室(现地址:团汇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已办理不动产权证,权利人葛某6,葛某6表示,该房屋面积不足退还金额3254.14元由曹某某获得;南桥基地15-38A-04A地块X幢独立单元XXXX室(现地址:团汇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已办理不动产权证,权利人曹某某。审理中,葛某2要求与葛某9共同购买佘山北基地30A-02A地块X幢西单元XXX室房屋,葛某5要求与葛某11共同购买佘山北基地30A-02A地块XX幢东单元XXX室房屋。
上述事实,有葛某1提供的户籍资料摘抄、征收协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葛某4、侍某某、葛某7、葛某8提供的户籍摘抄、查询回复,葛某6、曹某某、葛10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等,本院依法调取的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征收房屋无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为胡某某,该房屋系胡某某、葛某12婚后获得,故系争房屋权利人应为胡某某、葛某12夫妻共有,在两人去世后,系争房屋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葛某13、葛某2、葛某3、葛某4、葛某5、葛某6、葛某1继承;因葛某13去世,故系争房屋葛某13所占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侍某某、葛某7、葛某8继承。由于葛某12、胡某某、葛某13均在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先后去世,故系争房屋应由三人法定继承人葛某2、葛某3、葛某4、葛某5、葛某6、葛某1、侍某某、葛某7、葛某8共有。
因葛某1、葛某4、侍某某、葛某7、葛某8在系争房屋内无户籍,且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较长时间不在该房屋居住,葛某2、葛某5、葛某6虽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较长时间不在该房屋居住,故八人仅对与现有房屋产权部分有关的价值补偿款有权进行分割。
由于系争房屋由葛某3家庭出资翻建,故葛某3对与现有房屋产权部分有关的价值补偿款有权多分。根据当事人陈述判断,系争房屋由葛某3、曹某某、葛10家庭长期居住使用,故其余奖励补偿款项应由三人获得。
考虑到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情况、户籍情况、户籍家庭人员结构,本院酌定五套产权调换房屋分别由葛某6、葛某2、葛某5、曹某某、葛10获得,各方以其份额支付购房,购房差价自行补足。现葛某2要求与葛某9共同购买产权调换房屋,葛某5要求与葛某11共同购买产权调换房屋,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五套产权调换房屋分配如下:上海市南桥基地15-38A-04A地块X幢独立单元XXXX室产权调换房屋由葛某6获得、上海市南桥基地15-38A-04A地块X幢独立单元XXXX室由曹某某获得、上海市佘山北基地30A-02A地块X幢西单元XXX室由葛某2、葛某9获得、上海市佘山北基地30A-02A地块XX幢东单元XXX室由葛某5、葛某11获得、上海市曹路南拓展基地B09B-17地块XX幢东单元XXXX室由葛10获得。
关于房屋实际交付面积与设计面积不一致的面积补差金额,其中葛某6自愿将其获得的上海市南桥基地15-38A-04A地块X幢独立单元XXXX室房屋面积不足退还金额3,254.14元由曹某某获得,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本院根据房屋的来源情况、翻建情况、实际居住情况对各方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葛某1获得征收补偿款246,53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葛某6支付82,440元,葛某3、曹某某、葛10共同支付164,090元;
二、葛某4获得征收补偿款246,53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葛某2支付245,056元,葛某3、曹某某、葛10共同支付1,474元;
三、侍某某、葛某7、葛某8共同获得征收补偿款246,53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葛某5支付241,160元,葛某3、曹某某、葛10共同支付5,370元;
四、葛某6分得上海市南桥基地15-38A-04A地块X幢独立单元XXXX室产权调换房屋;
五、曹某某分得上海市南桥基地15-38A-04A地块X幢独立单元XXXX室产权调换房屋;
六、葛某2、葛某9共同分得上海市佘山北基地30A-02A地块X幢西单元XXX室产权调换房屋;
七、葛某5、葛某11共同分得上海市佘山北基地30A-02A地块XX幢东单元XXX室产权调换房屋;
八、葛10分得上海市曹路南拓展基地B09B-17地块XX幢东单元XXXX室产权调换房屋;
九、对葛某1、葛某4、侍某某、葛某7、葛某8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9.21元(由葛某1预缴),减半收取4,354.61元,案件受理费12,437.71元(由葛某4、侍某某、葛某7、葛某8预缴),减半收取6,218.86元,由葛某3、曹某某、葛10共同负担5,401.47元,侍某某、葛某7、葛某8共同负担862元,葛某2、葛某9共同负担862元,葛某5、葛某11共同负担862元,葛某1、葛某4、葛某6各自负担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毅
书记员:赖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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