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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桂芬与黄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葛桂芬,女,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巧明,男,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葛桂芬与被告黄巧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桂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李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巧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桂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9,02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向原告推荐“独角兽”投资平台让原告进行投资,并承诺将按每天1%计算利息,3个月收回本金,10个月向原告付完本金及利息。2017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付款115,000元。同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5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书》,承诺原告在独角兽平台投资的118,500元由被告担保半年收回本金,如收不回,由被告承担责任。2017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付款63,838元。至此,原告共向被告付款182,338元。后被告及其妻子多次向原告付款,截至2018年10月23日共计73,312元,后被告未再付款。原告曾联系被告并向被告寄送催款函,但剩余109,026元本金被告至今未予返还。
  被告黄巧明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黄巧明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葛桂芬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黄巧明付款115,000元,转账附言为投资能量锏。同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付款3,500元,转账附言为独角兽平台。同日,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书》,载明:本保证书保证葛桂芬在投资独角兽平台过程中本金无损,葛桂芬投资118,500元,由黄巧明担保半年,收回本金,若收不回,由担保人承担。2017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付款63,838元,转账附言为投独角兽。
  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被告黄巧明与案外人程丽丽多次向原告付款共计79,708元。庭审中,原告确认程丽丽系被告的妻子,认可程丽丽的付款系代被告付款。2018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欠款。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担保协议书、微信转账记录、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以及被告出具的《担保协议书》,原、被告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即原告将钱款交付被告,委托被告进行投资理财。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钱款,实际是对双方委托合同关系的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委托理财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按原告委托将钱款转入相关投资理财平台,故被告应将原告已交付的全部款项予以返还,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79,708元,被告尚应返还原告102,63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葛桂芬102,6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原告葛桂芬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40元,由被告黄巧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根华

书记员:岑诗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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