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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毅炯与上海佳兆业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葛毅炯,男,1970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浩,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兆业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舒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琳,上海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若羽,上海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毅炯与被告上海佳兆业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若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毅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于2017年9月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用名为上海毅涛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告系被告的发起人股东,曾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现原告的认缴出资额为350万元,持有被告21%的股权。在原、被告之间的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才知晓被告在原告及案外人上海凌俊投资有限公司(持股3%)缺席的情况下,被告于2017年9月2日召开了股东大会,作出了要求被告一人单独提前实缴注册资本金,并修改被告公司章程的决议。原告认为,在被告经营持续恶化的情况下,被告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开股东会作出对原告明显不利的决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股东权益,应自始无效。
  被告上海佳兆业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涉案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已经在双方之间有关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由法院作出了有效认定,原告在没有新的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无权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涉案的股东会决议召开及表决程序均合法,且内容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为上海毅涛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7日更为现名),成立于2012年10月23日,设立初始股东为原告、彭勃、上海凌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俊公司)、真为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为公司)。2016年6月8日,佳兆业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甲方、投资方,以下简称佳兆业文化公司)、原告葛毅炯(乙方、原股东)、上海凌俊投资有限公司(丙方、原股东)、彭勃(丁方、原股东)、真为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戊方、原股东)、上海毅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戌方、担保人,以下简称毅顺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各方约定: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现有股东4名,本协议生效后,标的公司拟将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至1,666.66667万元。标的公司为上海毅涛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葛毅炯。协议第三条约定,原标的公司的股权结构和资产情况:标的公司增资扩股前的注册资本为500万万,各方确认,丁方有5%的标的公司的股权由乙方代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标的公司增资扩股前的实际股权结构为:乙方认缴出资350万元,实缴出资4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0%;丙方认缴出资50万元,实缴出资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丁方认缴出资50万元,实缴出资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戊方认缴出资50万元,实缴出资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各方同意,上述股份代持在本次增资扩股工商变更前予以解除还原。协议第四条约定,各方及标的公司一致同意甲方以现金向标的公司增资,增资扩股方式及增资扩股后公司的股权结构:增资扩股的总对价为2,000万元。增资扩股后公司注册资本1,666.66667万元,剩余833.33333万元增资款,由甲方以资本公积金方式注入标的公司。各股东认缴出资及持股比例为:佳兆业文化公司认缴出资1,166.66667万元,股权比例70%;葛毅炯认缴出资350万元,持股比例21%;凌俊公司认缴出资50万元,持股比例3%;彭勃认缴出资50万元,持股比例3%;真为投资公司认缴出资50万元,持股比例3%;合计1,666.66667万元,股权比例100%。协议第五条约定,新增出资的缴付及工商变更:本协议生效后,甲方按以下计划分批履行出资义务:第一期800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且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后支付;第二期800万元,于第一笔款项实际支付之日起满6个月后的10日内支付;第三期400万元,第二笔款项实际支付之日起满6个月后的10日内支付;上述付款计划甲方可根据双方资金计划及协议履行情况对上述付款计划做适当调整。同时,标的公司应于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完成在公司股东名册中将甲方登记为新公司股东,并办理完毕本次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以及新标的公司章程的修订手续。协议第九条约定,承诺与保证:原股东承诺,标的公司及其子公司2016年4月30日前的所有债务由原股东承担,但上述债务其中的677.95万元(其中标的公司应付乙方330万元的股东借款,乙方收到该款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用于补缴原股东的实缴资本)继续由新标的公司承担。
  2016年9月12日,佳兆业文化公司、葛毅炯、彭勃、凌俊公司、真为投资公司签章确认的被告章程中载明:公司名称为上海佳兆业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666.66667万元;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如下:葛毅炯,出资额3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2年10月22日之前缴足;凌俊公司,出资额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2年10月22日之前缴足;彭勃,出资额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2年10月22日之前缴足;真为投资公司,出资额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2年10月22日之前缴足;佳兆业文化公司,出资额1,166.66667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2年10月22日之前缴足。
  2016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350,000元,备注为还款。
  2016年9月30日,佳兆业文化公司向被告转账800万元,备注为投资款。
  2017年8月14日,被告向全体股东发出的《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载明:经公司三分之一以上董事(陆怡女士和彭勃先生)提议,特此召集全体股东出席股东临时会议;时间为2017年9月2日上午10点;议题为本公司的原股东已于2016年6月8日签署了《增资扩股协议书》并更新了《章程》。鉴于,《章程》的部分条款未能体现股东之间的真实约定,特将在本次股东会会议中,讨论与更正《章程》相关的议题,并按照《章程》的规定通过相关股东会决议。召集人陆怡、彭勃。
  2017年9月2日,佳兆业文化公司、彭勃、真为投资公司签章确认的《股东会决议》,载明根据被告的章程第七条第(十)款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有权修改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做出如下决议:兹决议,特将公司《章程》第五条变更为:葛毅炯,出资额35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6年10月17日之前缴足。同日,佳兆业文化公司、彭勃、真为投资公司签章确认的《章程修正案》,载明:根据被告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本公司章程作如下修正:原公司章程第五条为:葛毅炯,出资额35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22年10月22日之前缴足。现修改为:葛毅炯,出资额35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6年10月17日。
  2017年10月31日,被告将上述《股东会决议》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送给原告,原告于次日收悉。
  另查明,2017年6月,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缴纳股东出资,毅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于2017年8月撤诉,该案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42926号。2018年2月,被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缴纳股东出资,毅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10511号判决书载明:“虽然原告提供的2017年9月2日《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上没有被告葛毅炯以及凌俊公司的签章,但形式上有超过公司股权比例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彭勃、真为投资公司、佳兆业文化公司)的签章确认,被告葛毅炯抗辩称2017年9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并另案提起诉讼,然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导致该案按撤诉处理,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葛毅炯自行承担,且其在本案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股东会决议》无效,故本院认为2017年9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该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正案》,各股东应当恪守。”该案现处于二审阶段,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该案已中止审理。
  2018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2017年9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该案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30150号,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上述案件按撤诉处理,故原告又重新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7)沪0115民初42296号民事裁定书、(2018)沪0115民初10511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2017年9月2日《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增资扩股协议》、2016年9月12日章程、(2018)沪0115民初3015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客户回单、电子回单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辩称,涉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已经(2018)沪0115民初10511号判决书确认,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2018)沪0115民初10511号案件系股东出资纠纷,该案中,本院并未对涉案决议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仅是对决议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了审查。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决议无效,系对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而要求本院进行实质审查,不属于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诉称,涉案决议仅变更了其一人的出资时间,被告的控股股东利用其控股股东的地位损害了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则辩称,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时间并非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仅是工商登记的模板,出资时间应以增资扩股协议为准,且被告已经合法召开股东会变更章程内容,决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本院认为,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涉案决议的内容为提前原告出资时间,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本就负有实缴出资的义务,且根据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原告理应在收到被告的还款后按时实缴出资,故涉案决议并未损害原告的股东权益,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毅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葛毅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俊

书记员:余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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