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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永康与上海经佳文化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葛永康,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涵,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经佳文化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赵丽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永康与被告上海经佳文化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永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涵、被告上海经佳文化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永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赔偿金51,600元;2.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工资损失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处华升大厦工程主管,2018年12月29日,被告以原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认为此系违法解除,当支付赔偿金。华升大厦2407室租户拆除承重墙行为从未得到原告同意,租户自己雇有专业装修人员,对于承重墙不可拆毁应当明知。此后2407室出具虚假情况说明,导致被告责难于原告,还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故原告作出张贴整改通知、拉闸停电行为,该行为虽有过激之嫌,但也是为了督促2407室早日恢复墙体,系履行职责行为,且该行为亦未给被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被告以此解除显属违法。另,2017年时,被告曾因2016年11月空调管道爆裂溢水事件对原告处以每月扣除工资1000元处罚,但认为此事原告虽有过失,但不当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就扣款予以补足。
  被告上海经佳文化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作为大厦工程主管,对2407室拆除承重墙行为系明知,但未予阻止。在2407室租户出具情况说明中更明确表示当初拆墙行为系获原告许可。被告知晓后当即要求原告作出合理解释,但从未要求原告进行赔偿等。原告遂出于气愤,在未得被告或上级同意、授权情况下,私自向2407室张贴整改通知并对2407室拉闸停电,影响2407室健身房正常营业,给被告造成极恶劣影响。此后被告亦就恢复墙体费用与租户共同分担,费用支出从租户的租金中抵扣。原告上述行为极其恶劣,被告基此解除系属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至于2017年扣款,当时溢水事件原告负有不可推卸责任,被告公司出具书面处理文件,对原告作出扣除绩效工资等处理,此系用人单位自主经营范畴,原告亦从未提出异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2016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在被告下属华升大厦项目部担任工程主管。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8月31日止。期间,原告工资8600元/月,部分转账、部分现金发放,现金发放部分由原告每月签字确认。
  2.华升大厦2407室租户系上海育磊健身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5日,该租户向被告出具《关于信息科技大厦24楼2407室说明》,大意言及其作为健身工作室,因场地建设要求,需拆除两堵混凝土墙,后经原告确认称没有问题后施工拆除。但此后突然又收到大厦物业工程部通知,要求恢复此两面墙壁。因其施工均依照大厦物业要求,现同意恢复墙面,但要求就拆除、恢复墙壁花费的35,000元,由租户和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收到此函后遂要求原告作出解释、说明,未得回复。
  2018年12月28日,原告私自在2407室门口张贴印有被告公司抬头的“整改通知”,具明该租户存在拆除承重墙、出具虚假说明的违规行为,要求其就说明中提及的原告同意其拆墙行为提供证据,并要求该租户10日内整改修复。通知落款为华升大厦物业管理处。未加盖任何印章。同日上午九时许,原告至配电房对2407室租户拉闸断电,至该日中午十二点多恢复供电。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上述行为未经被告或上级领导同意,但表示作为大厦管理方有权对违规租户断水断电,自己行为系正常履职行为。后2407室租户再次向被告出具说明,称12月28日的“断电”行为导致该日健身房在断电期间无法正常营业。
  3.2018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上述行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和极严重负面影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将该解除行为报工会同意。
  4.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2019年1月3日其与2407室租户朱经理的谈话录音,其中,朱经理表示:当时拆混凝土墙的时候和你联系过。原告称:当时是晚上八点了。我没有来过现场。朱经理表示:那你是怎么确认的。原告回复道:不是讲确认,第二天公司组织旅游去了。朱经理又称:上面写的,经过你的现场确认的。你说你没有来过现场,这个有点疑问。原告称:当时我和你们设计部说了,是否拆除承重墙我是不必要说的,你们承诺书里写了承重墙属于结构性的东西不可以拆除。你们正规装潢公司,自己可以做出判断,当时已经晚上八点,我第二天要去旅游,你们自行考虑。等我旅游回来,你们就把墙拆了。被告称经与在场人员核实,不认可该录音真实性。
  5.另,2016年11月4日华升大厦5楼发生空调管道爆裂溢水,造成大厦电梯故障,停用7小时。后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工程部主管未严格按照工作操作流程、工作失职,给予其降职降薪处理,被告并在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扣除原告工资1000元/月。庭审中,原告认可该事件自己负有一定责任,但认为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其工作期间亦未就扣薪一节向被告提出异议。
  6.2019年2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作违法解除赔偿金、工资差额请求。上述仲裁委于2019年4月19日出具杨劳人仲(2019)办字第222号裁决书,裁决未支持原告全部请求。嗣后,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作本案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首先,就2407室拆除承重墙行为,该行为是否真如租户来函中所称,得到原告许可暂且不论,仅从原告自行提供的录音来看,原告在接到该租户敲墙的询问后,并未给予明确的否认答复,而是做出了“是否拆除承重墙我是不必要说的”、“你们正规装潢公司,自己可以做出判断”、“你们自行考虑”等具有模糊性的表述,此系明确工作失职。此后,在被告收到2407室租户来函投诉后,原告本可向被告积极说明,但原告却采取擅自以公司名义向租户发出整改通知、擅自对租户作出拉闸断电等一系列过激行为,此系明显超出其职责权利范畴行为,原告的上述行为干扰了2407室租户的正常经营,也给被告带来极恶劣影响,势必造成一定经济、声誉的损失。原告作为华升大厦项目部的工程主管,应正当履行职责。现其所为,不仅未能妥善尽职,反而利用职权,行个人之举,影响恶劣,被告以“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作解除,并无不当。至于工资差额,关于2016年管道溢水事件双方并无争议,原告亦认可其作为工程主管存在过失,此后被告在2017年工资发放中予以扣薪,系其用工自主权利体现,该扣薪比例不逾法定,原告在职期间按月收取转账、签收现金工资,亦从未提出异议,故就其工资差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葛永康要求被告上海经佳文化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51,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葛永康要求被告上海经佳文化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工资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葛永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平

书记员: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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