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沛然,男,汉族,1991年6月27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国其,男,汉族,1960年1月15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杨晓红,女,汉族,1982年10月30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葛沛然与被告杨国其、杨晓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其、杨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爱国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6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360000元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按1%每日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诉讼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国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上海红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炬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杨国其,转让价为36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杨国其分三期付清债权转让款,分别为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剩余160000元。如逾期支付,被告杨国其应按照全部股权转让款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如果被告杨国其不能按时付款,被告杨晓红负责履行协议条款。协议签订后,二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多次催促无果,遂涉诉。
被告杨国其、杨晓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红炬公司股东钱旭峰、杨雄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红炬公司企业信息一份。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国其、杨晓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将其持有的红炬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杨国其,转让价为36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杨国其分三期付清债权转让款,分别为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剩余160000元。如逾期支付,被告杨国其应按照全部股权转让款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如果被告杨国其不能按时付款,被告杨晓红负全责并由被告杨晓红履行协议条款。
2017年7月27日,原被告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投资人(股权)由“葛沛然、杨雄、章爱国、钱旭峰、杨晓红”变更为“杨国其”,监事由“杨晓红”变更为“杨国其”。
另查明:自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又查明:红炬公司其他两名股东钱旭峰、杨雄均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表示不行使优先购买权。
017年7月27日,红炬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投资人(股权)由“葛沛然、杨雄、章爱国、钱旭峰、杨晓红”变更为“杨国其”,监事由“杨晓红”变更为“杨国其”。
另查明:自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又查明:红炬公司其他两名股东钱旭峰、杨雄表示不行使优先购买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协议约定义务,被告杨国其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方,在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并配合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后,逾期未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国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最后一期款项的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起算时间调整为2017年12月31日。关于被告杨晓红的责任问题,被告杨晓红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作为丙方列明,虽然协议书在丙方文字旁标注“担保人”字样,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杨晓红明确,若被告杨国其不能按时付款,由其负全责,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此项约定已经超出担保责任的范畴,已构成债的加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晓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国其、杨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葛沛然股权转让款360000元。
二、被告杨国其、杨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葛沛然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杨国其、杨晓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敏兰
书记员: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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