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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泰庆与谢作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葛泰庆,男,196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卫东,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作印,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夫、杨传清,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泰庆与被告谢作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卫东,被告谢作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夫、杨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泰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虹口区乍浦路XXX号房屋;2、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每月35,730.48元计算;3、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每月1日开始计算,以每月35,730.48元为基数;4、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以107,194.44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5、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每月1,500元,从2018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房屋承包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乍浦路XXX号整栋600平方米经营用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从事美容美发经营业务,租金为每月3万元,每2年递增6%,每季支付9万元,先付后租,逾期付款承担每日万分之三违约金;租期为2012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即搬离该房屋,但遭到无理拒绝。被告在租赁系争房屋期间违法经营、擅自将部分房屋实施转租、群租等违法行为,而且租期届满后又拒不搬离,并采取不法手段阻止原告收回房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押金10万元同意在诉请中抵扣。
  被告谢作印辩称,租赁合同标的物必须是合法建筑物,系争房屋四到七楼属于违章,合同效力存疑。原告主张房屋占用费、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合同期内按时支付房租,没有违约。合同期满后原告不愿意退还押金,避而不见被告,导致被告无法交钥匙。合同到期前,原告带人过来破坏被告的设备设施,扰乱被告工作,鼓动被告员工离职,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故争议发生是原告违约引起的,责任在原告。现系争房屋已被查封,被告已不再使用。物业费应按照物业公司出具的发票按实结算。原告应当退还被告房屋押金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6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还应退还其多收的2,208元租金,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万元。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乍浦路XXX号一至三层房屋(建筑面积143.24平方米)是上海兴城物业有限公司租赁给上海市虹口区鲜花酒楼(系葛泰庆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的公有非居住房屋,以该处为住所设有以葛泰庆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12年6月4日,葛泰庆(甲方)与谢作印(乙方)签订一份《房屋承包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600平方米左右(实际为七层)的经营用房出租给乙方进行美容美发业务,租金每月3万元,每2年递增一次,每次递增6%,每季度支付一次,乙方逾期付款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三违约金;押金10万元;物业费1,50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6年6月起至租期结束,谢作印实际每月按35,300元支付租金和物业费。租期届满后,谢作印未归还系争房屋,也未再支付任何费用。葛泰庆要求对方返还房屋未果后,双方发生过数次冲突。2019年1月2日,有关部门曾就系争房屋发出安全隐患告知书,要求清退居住的租客,消除安全隐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公安报警记录、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租金支付凭证、公安报警记录、照片、录像、安全隐患告知书,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现葛泰庆与谢作印之间的《房屋承包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5月31日到期,谢作印依法应当将系争房屋返还,并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占用费及物业费直至返还房屋之日止。谢作印主张房屋部分面积属于违章,虽可导致租赁合同部分无效,但也并不能改变租期届满后需返还房屋的法律后果。鉴于双方自2016年6月起至租期结束实际按每月35,300元支付租金和物业费,均从未提出异议,可推定双方已默认按该数额支付相关费用,则本院亦按该数额确定租期届满后的房屋占用费和物业费。葛泰庆表示已收取的押金10万元在其中抵扣,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因房屋占用费并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其支付义务需以生效判决确定,迟延付款的利息也应按诉讼法规定在执行中处理,故对葛泰庆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均不予支持。谢作印主张对方在合同期内有违约行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承租人也不得据此理由在租期届满后继续占用房屋。至于租期届满之后发生的纠纷,因承租人对房屋的占有已丧失合法依据,即使存在相关损失,也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作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离上海市乍浦路XXX号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葛泰庆;
  二、被告谢作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葛泰庆支付房屋使用费和物业费,自2018年6月1日起至被告谢作印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按每月35,300元计算(已付押金10万元应在其中抵扣);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3.82元,由原告负担443.82元,被告负担2,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素华

书记员:高行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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