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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泰强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葛泰强,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功卓,上海锦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潘恩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瑜芳,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葛泰民,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京华路XXX弄XXX号楼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辉,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仁,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泰强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1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泰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功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瑜芳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3月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案外人葛泰民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19年7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泰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功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瑜芳、第三人葛泰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辉、徐德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泰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25,358元。事实与理由:1991年4月,被告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人葛泰强,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坐落徐泾八队南,幢号10,室号201,建筑面积65.874平方米。1994年11月23日青浦县公证处出具的(1994)沪青证民字第390号公证书记载:葛泰强、尹静于1989年2月共同出资向被告购买坐落于青浦县徐泾镇商品房XXX号楼201室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5.874平方米。2017年12月被告发布文声称将要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进行征收。现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已经被夷为平地,但是被告以该房屋所有权人并非原告为由,未支付原告任何补偿。原告遂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辩称:在征收过程中,被告对案涉房屋经会审小组认定房屋权利人为原告之兄葛泰民,为此与葛泰民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补偿款为4,125,358.36元。被告已经对案涉房屋补偿完毕,经葛泰民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购买了案涉房屋,在案涉房屋中居住了20余年。葛泰民也向原告承诺如果房屋有其他权利纠纷,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认为实际是原告与葛泰民之间的纠纷,应当由原告与葛泰民自行处理,被告已经按约进行了补偿安置,不应当进行两次补偿安置。
  第三人葛泰民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系兄弟关系。1997年4月,第三人向原告购买案涉房屋,购房款为58,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第三人实际入住案涉房屋长达20年,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一直在第三人处。原告从未对房屋权属提出过异议,案涉房屋纳入征收范围,涉及到拆迁利益,原告才开始主张权益,但是经相关部门认定,第三人是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并与第三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1991年4月,被告向原告发放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葛泰强,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坐落徐泾八队南,幢号10,室号201,建筑面积65.874平方米。1994年11月23日,青浦县公证处出具(1994)沪青证民字第390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申请人葛泰强、尹静于1989年2月共同出资向青浦县徐泾镇人民政府购买坐落于青浦县徐泾镇商品房XXX号楼201室的房屋一套,计建筑面积65.874平方米。经查,上述房屋产权来源确实。
  2017年12月,被告发出老集镇“城中村”改造公开信,将对徐泾镇老集镇“城中村”实施整体改造,对区域的房屋先行协议征收补偿安置。2018年3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徐泾镇老集镇“城中村”改造居住房屋先行协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位于徐泾老集镇“城中村”改造区域振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经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屋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40,772元,市场评估均价每平方米40,022元,取高者每平方米40,772元计算,合法有效面积65.874平方米,计2,685,814.73元;价格补贴790,922.77元,乙方房屋主体内外装修及其它附属物等评估为22,930元,甲方按规定支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1,580.98元,区奖励费1,976.22元,一次性给予首年过渡费22,133.66元,次年开始按镇过渡费标准以季度为单位另行发放;乙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评估确认、签约、交房、腾地的应得奖励费为配合评估奖5万元,商品房购置奖10万元,速签奖15万元,腾房奖30万元;本协议补偿总金额为4,125,358.36元;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后10天内,即2018年3月11日前将空房完整移交甲方,乙方不得拆除原住房中的房屋建筑材料和甲方已给予补偿的棚舍和其它附属物,同时尽快办理被拆除房屋房地产权证的灭失手续;征收配套安置房的坐落位置老集镇“城中村”改造范围内,预计2022年底交付使用;经计算应扣除3,323,008元(购房款3,273,008元、配合评估奖5万元),余款为802,350.36元,甲方于乙方交房后15个工作日内向其支付此款的50%,即401,175.18元;乙方办理完水、电、煤等注销及房地产权证灭失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其支付剩余50%款项,及401,175.18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按约将案涉房屋移交被告,案涉房屋已被拆除,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应付补偿款。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公开信、徐泾镇老集镇“城中村”改造居住房屋先行协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认为,由于第三人经济条件不好,故原告将案涉房屋出借给第三人居住使用。其从未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也没有收到过第三人支付的购房款。被告无权认定案涉房屋权属,被告在明知权属存在争议,却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并将补偿款支付第三人,被告明显存在过错。现在案涉房屋已被拆除,被告理应按照协议补偿标准向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认为,案涉房屋第三人居住了20年,并又向被告提供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同时进行相应的查实,最终确认第三人为权利人,与其签订协议,对其进行补偿安置。第三人也向被告承诺过,其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提供的材料真实的,有权利纠纷,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应当向第三人主张,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因此购买房屋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购房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第三人居住案涉房屋长达20年,第三人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由于案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结合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保存在第三人处的事实,第三人享有全部拆迁利益。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第三人在案涉房屋内已经居住使用了长达20年,虽然双方未签订过书面购房协议,但原告就仅将案涉房屋出借于第三人居住使用,而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在第三人处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第三人居住使用期间,原告未曾管理或关心过案涉房屋,且案涉房屋在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原告也未向第三人主张过相应的权利,显然有违常理。现就案涉房屋被告与第三人已经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向第三人协议征收案涉房屋,并对第三人进行补偿安置。而案涉房屋无法证明仍归属于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泰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02.80元,由原告葛泰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建芳

书记员:孙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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