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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洲坝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覃某某、蔡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葛洲坝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82687072Y。
法定代表人:樊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葛洲坝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葛洲坝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机公司)与被告覃某某、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成祥、被告蔡某某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机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须向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1973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宜劳仲决字第086号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因原告与蔡永平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承担工亡补助金支付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之一是,蔡永平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原告对于公司正式员工自用工之日起就已经全部签订了劳动合同,蔡永平在项目工地上从事的工作也只是一种辅助性、临时性的工作,不符合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长期稳定的特征,并且蔡永平并不只是向原告项目工地提供劳务,通过被告在仲裁庭审所提供证人证明的事实以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就可以充分说明,蔡永平是临时性、阶段性的分别向多个项目工地提供劳务,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聘用蔡永平到其项目工地上工作,双方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之二是,原告与蔡永平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蔡永平的工资也不由原告发放,蔡永平作为项目所在地的村民,其主要工作还是利用承包土地务农,在原告项目工地上工作只是一种临时性的务工,并且被告的证人也充分证明了其临时务工期间来去自由,劳务费用按照每天标准向其发放,明显有别于原告公司员工,事实上并不是由原告向其发放劳务费用,被告所提交的劳务费银行明细内容就无法证明这一点。同时蔡永平在向原告提供劳务期间中断提供劳务,到其他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原告没有对其按照公司劳动规章制度进行处罚,显然原告与蔡永平之间不是按照劳动关系进行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法院对仲裁裁决予以纠正。
被告覃某某、蔡某某共同辩称:蔡永平于2015年4月17日因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后当场死亡,已被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决定书已生效,故原告应当按法律规定向蔡永平的近亲属即本案两被告支付相关费用。两被告申请仲裁时提出的仲裁请求包括: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3660元,并按1600元/月的标准向蔡永平供养亲属支付抚恤金。对于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两被告认可并接受。
本院经审理查明:蔡永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公民身份号码为。本案被告覃某某、蔡某某分别系蔡永平配偶、女儿。2015年4月17日,蔡永平因遭受交通事故致当场死亡。2015年5月11日,覃某某、蔡某某作为蔡永平近亲属,以蔡永平与葛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蔡永平因交通事故死亡系工伤为由,向宜昌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因葛机公司否认其与蔡永平存在劳动关系,两被告于2015年6月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蔡永平自2008年8月至2015年4月1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8月7日作出裁决,裁决蔡永平死亡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70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蔡永平与原告葛洲坝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鄂05民终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20日,宜昌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宜人社工认[2016]05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蔡永平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在法定期限内,葛机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认定工伤决定书》生效后,因葛机公司未按规定向两被告给付工伤待遇,两被告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3660元,并按1600元/月的标准向蔡永平供养亲属支付抚恤金。2016年11月16日,该委作出[2016]宜劳仲决字第086号仲裁裁决,裁决葛机公司向覃某某、蔡某某支付丧葬补助金19737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驳回覃某某、蔡某某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年,2014年宜昌市社会平均工资为39474元/年,葛机公司未为蔡永平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2016]宜劳仲决字第086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两被告提交的户口登记资料、亲属关系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质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虽然主张其与蔡永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发票两张用以证明,但该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前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故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然主张蔡永平的受害不构成工伤,但工伤认定机构生效文书已确认为工伤,且原告并未提交足以推翻前述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权利;死亡职工存在供养亲属的,被供养亲属还可获得抚恤金。本案中,蔡永平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已被工伤认定机关认定为工伤,其近亲属有权获得蔡永平因工死亡的相关工伤待遇。由于葛机公司未为蔡永平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葛机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待遇。原、被告均认可按照2014年宜昌市社会平均工资39474元/年计算蔡永平的本人工资,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葛机公司应当向两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19737元(39474元/年÷12个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8844元×20)。因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符合供养亲属抚恤金领取条件,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葛洲坝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葛洲坝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覃某某、蔡某某支付丧葬补助金19737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合计5966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葛洲坝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 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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