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海燕,女,汉族,住河南省淇县。系死者刘宪国之妻。
原告刘彦男,女,汉族,住河南省淇县。系死者刘宪国之女。
原告刘彦良,男,汉族,住河南省淇县。系死者刘宪国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五兵,男,住山西省吕梁市,成年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址: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法定代表人薛雁翔,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海燕、刘彦男、刘彦良与被告苏五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海燕、刘彦男、刘彦良委托代理人杨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五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1日10时47分许,刘宪国驾驶豫F×××××帕萨特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10KM+760M处时,与白玉玺驾驶的被告苏五兵所有的晋A×××××、晋A×××××挂东风半挂车追尾相撞,致豫F×××××帕萨特轿车驾驶人刘宪国死亡,乘车人许爱翠、夏青梅受伤。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重认字(2011)第138103020111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宪国负事故主要责任,白玉玺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许爱翠、夏青梅无责任。肇事车辆晋A×××××、晋A×××××挂东风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277675.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苏五兵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五兵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对刘宪国驾驶豫F×××××帕萨特轿车与白玉玺驾驶的被告苏五兵所有的晋A×××××、晋A×××××挂东风半挂车追尾相撞致刘宪国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晋A×××××、晋A×××××挂东风半挂车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事故发生在本公司对所承保车辆得承保期间内;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付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主张的的食宿费用中有400元的票据未加盖相关印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票据出具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吻合,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10时47分许,刘宪国驾驶豫F×××××帕萨特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10KM+760M处时,与白玉玺驾驶的被告苏五兵所有的晋A×××××、晋A×××××挂东风半挂车追尾相撞,致刘宪国死亡。2011年12月20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重认字(2011)第138103020111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宪国负事故主要责任,白玉玺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晋A×××××、晋A×××××挂东风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金总限额244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保险期间均由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晋A×××××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由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晋A×××××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由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投保人为被告苏五兵。
事故发生后,被告苏五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未赔偿原告损失。
另查明,死者刘宪国生前系河南省淇县城镇居民,其妻葛海燕、子刘彦良均系城镇居民。
再查明,河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8292.23元。河北省2010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306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0318元。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0838.49元。
本院认为,刘宪国驾驶豫F×××××帕萨特轿车与白玉玺驾驶的被告苏五兵所有的晋A×××××、晋A×××××挂东风半挂车追尾相撞,致刘宪国死亡。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作出的(2011)第138103020111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宪国负事故主要责任,白玉玺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晋A×××××、晋A×××××挂东风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车辆承保期间内,对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应根据《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应分别计算一、死亡赔偿金:(一)死亡赔偿金:应以河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23元,乘以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为365844.6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25260元,未超出365844.6元,应予认定;(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838.49元计算被抚养人即原告刘彦良的生活费。因原告刘彦良有其父刘宪国、其母葛海燕二抚养人,抚养费应为7677.26元,即10838.49元/12个月.人×17个月÷2人=7677.26元。原告主张抚养费超过7677.26元部分,不予认定。二、丧葬费:应以河北省2010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元计算六个月,数额为16153元。三、交通费:三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7张,金额622元,属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认定。四、食宿费:原告提交票据10张,金额950元,属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认定。五、技术鉴定费:原告主张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证实,应予认定。六、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主张60000元数额过高,酌定50000元。三原告以上各项损失总计为405662.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本案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52275元、丧葬费16153元、交通费622元、食宿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2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本案三原告死亡赔偿金54198.68元,即【(325260元+7677.26元-152275元)×30%=54198.68元】。共计274198.7元。对原告鉴定费损失5000元,被告苏五兵应赔付1500元,即5000×30%=1500元。对二被告不能赔付原告部分的损失,三原告应自行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答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葛海燕、刘彦男、刘彦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本案三原告死亡赔偿金54198.68元。共计27419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苏五兵赔付原告葛海燕、刘彦男、刘彦良鉴定费损失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葛海燕、刘彦男、刘彦良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葛海燕、刘彦男、刘彦良连带负担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胜旗
审判员 兰伟华
审判员 许芳
书记员: 刘赋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