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
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洪峰,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向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才国栋、闫长军死亡事实清楚。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才国栋、闫长军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行人,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56617元(251311元+205306元),应首先扣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110000元后,剩余346617元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相关规定,以原告承担85%为宜。原告赔付才国栋、闫长军合理经济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按照85%的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葛某理赔款人民币294624.45元。
二、驳回原告葛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757元,剩余518元由原告葛某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负担部分原告葛某已垫付,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葛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才国栋、闫长军死亡事实清楚。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才国栋、闫长军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行人,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56617元(251311元+205306元),应首先扣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110000元后,剩余346617元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相关规定,以原告承担85%为宜。原告赔付才国栋、闫长军合理经济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按照85%的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葛某理赔款人民币294624.45元。
二、驳回原告葛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757元,剩余518元由原告葛某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负担部分原告葛某已垫付,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葛某。
审判长:刘灼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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