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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葛某某
王丹(黑龙江福诺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文东(黑龙江吉睿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王丹,黑龙江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东,黑龙江吉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代码68600063-7,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
代表人刘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文东、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瞭望,且行经人行横道时未避让行人葛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应负全部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先由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王某某赔付。
关于葛某某各项损失,医药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收款凭证为依据认定为39825.09元,其中王某某先行垫付10000元,葛某某主张医药费39825.09元,因其认可王某某垫付10000元,故葛某某支出医药费为29825.09元。交通费无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以黑龙江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元为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一人护理四个月,合计16440元。葛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因鉴定为十级残,并结合黑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计算5年,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9798.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葛某某受损害程度,本院认为该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CT费、X光费190元属诊疗费用支出且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80.5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诊疗费由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复印费由王某某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诊疗费)赔偿原告葛某某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原告葛某某29238.5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诊疗费)赔偿原告葛某某24065.09元。
四、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葛某某复印费80.50元。
五、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85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含案件受理费1858元,鉴定费9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858元和鉴定费1500元原告葛某某已预交,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葛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瞭望,且行经人行横道时未避让行人葛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应负全部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先由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王某某赔付。
关于葛某某各项损失,医药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收款凭证为依据认定为39825.09元,其中王某某先行垫付10000元,葛某某主张医药费39825.09元,因其认可王某某垫付10000元,故葛某某支出医药费为29825.09元。交通费无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以黑龙江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元为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一人护理四个月,合计16440元。葛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因鉴定为十级残,并结合黑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计算5年,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9798.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葛某某受损害程度,本院认为该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CT费、X光费190元属诊疗费用支出且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80.5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诊疗费由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太平洋财险哈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复印费由王某某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诊疗费)赔偿原告葛某某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原告葛某某29238.5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诊疗费)赔偿原告葛某某24065.09元。
四、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葛某某复印费80.50元。
五、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85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含案件受理费1858元,鉴定费9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858元和鉴定费1500元原告葛某某已预交,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葛某某)。

审判长:孙萧箫
审判员:刘明顺
审判员:孙贵鹏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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