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玉亚,女,196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意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川,男。
被告:马钢,男,1969年7月4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女,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顾志明,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葛玉亚诉被告上海意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凯公司)、马钢、顾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玉亚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被告意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钢、顾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后于2019年3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玉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被告马钢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被告顾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意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玉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3.50万元;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被告意凯公司以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签署《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为1.5%,并以被告意凯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XXX号地下车库作为抵押。同日,被告顾志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愿与被告意凯公司、被告马钢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1日将借款300万元支付至被告意凯公司指定的被告马钢账户。被告意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马钢于2016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不予理会,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意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公司经营困难,本息确实没有归还过。我们同意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但利息和违约金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马钢辩称:欠款属实。抵押借款合同是被告意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是汇到我的个人账户。对于借款本金300万元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借期内及逾期的利息计算方法均没有异议,但是我曾向被告顾志明或另一中间人偿付过利息。
被告顾志明辩称:原告确实出借了300万元给被告意凯公司。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也是我撮合原告与被告意凯公司发生借贷,原告要求我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我出于对被告意凯公司的信任,所以承诺共同还款。借款发生后,被告意凯公司没有归还过本金,但是归还过利息,有的是转账给我,也有直接转账给第三人账户,但是均没有出具收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意凯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意凯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原告于实际放款日起计收利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0%,即月利息45,000元;借款用于公司周转,还款来源为公司盈利;被告意凯公司按月付息,每月按实际放款日为付息日,被告意凯公司在收到出借款当日向原告支付第一期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本金由被告意凯公司直接存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被告意凯公司以自有房产作抵押担保,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XXX号(双),538弄1-6号;被告意凯公司不按本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借款利息或者按时归还借款超过十天时,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全部借款,自被告意凯公司逾期或部分逾期之日起,被告意凯公司应按借款金额的1‰*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如诉至法院则被告意凯公司应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等。同日,被告顾志明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承诺“1、本人与借款人系朋友关系,本人愿替其借款人共同参与还款,以助借款人偿还每月应支付的利息,直至借款人的借款全部还清。2、如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利息,本人愿替其偿还逾期借款的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本承诺一经本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且不可撤销,直至借款全部结清,如有违约诉讼至管辖地法院,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
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转账被告马钢150万元,后于2016年9月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被告马钢150万元。被告意凯公司、马钢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00万元。
2017年11月23日,被告意凯公司、马钢作为甲方,与原告及案外人应妙金作为乙方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甲方认可2016年8月31日向乙方借款300万元,至2017年11月23日止,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资料费等费用)共计163万元,两项总计463万元。此后,以46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息(其中利息1.50%,违约金0.50%),直至还清所有欠款止。该欠款偿还乙方可选择现金,或承租甲方的永泰路XXX-XXX号(双)538弄1-5号地下一层1,094平米停车库,充抵租金(具体条款在租房合同中约定)。也可选择甲方新建房子作为购房款,房价为每平米45,000元。二、此协议双方签订后,乙方对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85778号案作撤诉处理。如乙方不撤诉,此协议不生效;双方签字,乙方撤诉即时生效。”该协议书尾部有手写部分“二年归还清楚”,并按有手印。审理中,原告对于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手写部分并非原告书写,捺印亦非原告的,故对于手写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意凯公司称“二年归还清楚”系被告马钢所写,但是上面的捺印是原告的。被告意凯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申请对协议书上手写部分“二年归还清楚”上的捺印进行鉴定。本院据此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11月28日出具《退卷函》,载明“贵院2018沪0115民初54152号司法鉴定委托书所涉鉴定,因申请人未缴费,遂作退卷处理。”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前往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就案涉借款事宜提审被告马钢,被告马钢称经原告同意,由其本人在协议书上添加手写部分,并由其按捺手印。
2017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意凯公司签订《租房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坐落于浦东新区永泰路XXX-XXX号(双)538弄1-5号1100多平方米的地下停车库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自2017年11月23日至2037年11月23日。甲方免费给乙方提供3个月的承租优惠准备期。二、本车库的租金为每月1.50万元。按年支付,每年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在甲方欠乙方的借款尚未还清的前提下(见2017年11月23日的调解协议书为准),用乙方的借款利息充抵车库租金。如利息不足以抵扣租金,那么从本金中扣除。如利息金额超出租金,多余部分计入甲方欠款总额……”。同日,被告意凯公司、马钢作为甲方,与原告及案外人应妙金作为乙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乙方就承租甲方永泰路XXX弄XXX-XXX号地下停车库的事宜,双方进行了充分地协商,签订了《租房合同》。现经过双方协商,谈成以下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条款:一、甲方还清欠乙方的所有欠款,即按原合同的解除条款解除合同;二、甲方欠款未还清,即以相同条件(原租房合同)与乙方再续签20年租用地下停车库的合同;三、本合同一式3份,双方各执1份。如发生纠纷,由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意凯公司均确认上述租房合同实际未予履行。
经查明,被告意凯公司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明,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被告马钢、上海华通计算机设备厂,被告马钢认缴出资额1,425万元。被告马钢自述其持有被告意凯公司95%的股权,并实际控制被告意凯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意凯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予以恪守。经审理查明,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马钢转账合计300万元,被告意凯公司、马钢确认收到案涉借款,被告马钢系被告意凯公司的控股股东。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收条,诉请被告意凯公司、马钢共同支付借款本金、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被告意凯公司、马钢称被告意凯公司支付过利息,被告意凯公司、马钢曾与原告达成过调解协议,故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被告意凯公司、马钢于审理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过利息,故对于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意凯公司、马钢称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被告意凯公司于审理中提供调解协议予以佐证。原告对该份协议中手写部分“二年归还清楚”及捺印均不予认可。被告意凯公司虽申请鉴定但未交费。被告马钢则称该份协议书上的手写部分及捺印是经原告同意后,由其本人添加并按捺手印。结合上述查明,被告意凯公司、马钢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佐证其抗辩,故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前述,本院认为,被告意凯公司、马钢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上述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意凯公司、马钢对于借款本金、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计算方式均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意凯公司、马钢共同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偿付利息及违约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可予支持。
另原告诉请被告顾志明对案涉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顾志明称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且基于对被告意凯公司、马钢的信任,承诺共同还款。审理中,被告顾志明称被告意凯公司曾向原告归还过利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顾志明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予以履行。审理中,被告顾志明对于借款本金、借款内利息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计算方式均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也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意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马钢、顾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葛玉亚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被告上海意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马钢、顾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葛玉亚借期内利息13.50万元;
三、被告上海意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马钢、顾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葛玉亚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36,880元,由被告上海意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马钢、顾志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慧华
书记员:胡铁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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