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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玉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慧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葛玉军,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冬平,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慧海,男,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雯茜。
  原告葛玉军与被告王慧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玉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慧海、太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76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800元,要求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慧海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12时27分许,被告王慧海驾驶陕CHXXXX小轿车在本区泰和路同济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慧海负事故同等责任。陕CHXXXX小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王慧海未作答辩。
  被告太保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陕CHXXXX小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应扣除伙食费;交通费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12时27分许,被告王慧海驾驶陕CHXXXX小轿车在本区泰和路同济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慧海负事故同等责任。
  陕CHXXXX小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载明,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
  2017年7月,本院出具(2017)沪0113民初790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和物损费共计120,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共计58,609.85元,判决被告王慧海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8,912.21元。
  原告曾于2016年12月30日就诊,支出医疗费18元,在前次诉讼中并未主张。前次诉讼后,原告另支出后续医疗费8,941.71元(含伙食费90元)。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慧海系肇事驾驶员,应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事故责任及当事人的交通方式,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超出,由被告王慧海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因原告并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疗费中的伙食费不应予以扣除,本院确定医疗费总额为8,959.71元;2、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上述费用中,因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且考虑10%免赔率,本院确定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38.24元、交通费162元。被告王慧海赔偿医疗费537.58元、交通费18元。
  原告主张律师费800元属合理范围,应由被告王慧海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玉军医疗费4,838.24元、交通费1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慧海赔偿原告葛玉军医疗费537.58元、交通费18元、律师费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慧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丽妍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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