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团城乡新世纪汽车队。
法定代表人马彦苍,该车队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郝恒周,该车队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武安市西土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武安市团城乡新世纪汽车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3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期间,武安市团城乡新世纪汽车队提交了葛某某办理驾驶证体检信息和葛某某违章记录信息,证明葛某某伤残达不到七级。经本院到邯郸市车管所核实该驾驶证体检信息表,与武安市团城乡新世纪汽车队提交的信息表一致。葛某某认为驾驶证体检信息表不具有医学上的法律效力,不能证明葛某某视力的真实情况,不能推翻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而且审驾照是通过车托办理的,本人没有去;对违章记录信息的真实性没有意义,对于本案没有关联性。武安市团城乡新世纪汽车队对本院核实的证据无异议。
另,武安市团城乡新世纪汽车队二审期间申请对葛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又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葛某某不构成伤残,撤回对葛某某的伤残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的武劳仲案字(2012)第018号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现武劳仲案字(2012)第018号裁决书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律;(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生效的武劳仲案字(2012)第018号裁决书已经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武安市团城乡新世纪汽车队未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关证据,故武安市团城乡新世纪汽车队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食宿费、交通费的问题。参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冀社字(2011)号文第四条规定,原审计算食宿费、交通费正确。武安市团城乡新世纪汽车队上诉称食宿费属于重复计算及不应当支持市内交通补贴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武安市团城乡新世纪汽车队称葛某某不构成七级伤残的问题。邯劳鉴字(2013)117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系葛某某个人委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现武安市团城乡新世纪汽车队二审虽提出反驳证据,但并不申请对葛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对于邯劳鉴字(2013)117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葛某某为七级伤残的结论,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适用标准的问题。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葛某某于2013年6月向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武安市团城乡新世纪汽车队支付因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故一审按照2013年公布的2012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武安市团城乡新世纪汽车队是否应支付葛某某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现葛某某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故武安市团城乡新世纪汽车队应支付葛某某经济补偿金。
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生效的武劳仲案字(2012)第018号裁决书已经确认葛某某于2009年7月到武安市团城乡新世纪汽车队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武安市团城乡新世纪汽车队应予支付葛某某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共计11个月双倍工资,即27979.25元(28383元/年÷12月×5月)+(32306元/年÷12月×6月),一审按照2013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双倍工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因武安市团城乡新世纪汽车队未指派专人护理葛某某,且未举证证明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因本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8月5日,应参照2011年公布的2010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692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即4307元(2692元÷30天×48天),一审按照2013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停工留薪期的问题。原审参照《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一)》计算停工留薪期6个月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葛某某各项损失为:住院期间医疗费2818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07元、交通费2720元、食宿费45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7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6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83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85元、二倍差额部分工资27979.2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60397.25元。扣除武安市团城乡新世纪汽车队已给付的40000元,武安市团城乡新世纪汽车队尚需再支付葛某某220397.25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337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33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武安市团城乡新世纪汽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葛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2818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07元、交通费2720元、食宿费45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7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56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83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85元、二倍差额部分工资27979.2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60397.25元。扣除武安市团城乡新世纪汽车队已给付的40000元,武安市团城乡新世纪汽车队尚需再支付葛某某22039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安市团城乡新世纪汽车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安市团城乡新世纪汽车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双振 审 判 员 王一民 代理审判员 田 莉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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