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祥龙,男,195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嘉寅,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钧,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祥龙与被告马钧、上海浦鸿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葛祥龙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浦鸿液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葛祥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被告马钧、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祥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99,765.1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61,9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其次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赔付的损失由被告马钧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6日,被告马钧驾驶牌号为沪AJXXXX小型专用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钧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系沪AJXXXX小型专用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11月18日,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葛祥龙外伤致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行左膝关节假体置换术后,评定为XXX伤残;(二)被鉴定人葛祥龙伤后可酌情给予其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被鉴定人已退休,休息期不宜评定。”被告马钧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40,000元,原告同意该笔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马钧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应当由其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共同负担。事故发生后,其给付原告4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其余损失均持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AJXXXX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其中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其次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钧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61,9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上述七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扣除伙食费后,凭据核实为99,322.20元;(2)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和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3)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3,115.2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20,2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偿168,915.2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马钧赔偿,因其已为原告垫付40,000元,故原告需返还被告马钧3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葛祥龙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葛祥龙168,915.20元;
三、原告葛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马钧3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葛祥龙已预交),由被告马钧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莹
书记员:刘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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