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福坤,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梨树区自动印刷厂退休工人,住鸡西市梨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艳,女,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桂芳,女,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梨树区。被告:林丽媛,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鸡西市梨树区。被告:丁玉芝,女,1958年2月15日出生,无职业,住鸡西市梨树区。
葛福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二被告孙桂芳、林丽媛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2295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6月1日前,要求支付利息计算到本案判决生效时止),第三被告丁玉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被告孙桂芳、林丽媛向原告葛福坤借款110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由第三被告丁玉芝作担保。约定:“利息每月165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7年12月31日还清;以第三被告所有的(××在××梨树区××小区住宅××单元××室,房屋产权证,鸡梨房字第××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丁玉芝共同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第一、二被告孙桂芳、林丽媛交付了借款110000.00元。被告孙桂芳向原告支付利息三次,共计5100.00元。之后至还款期届满未还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孙桂芳、林丽媛、丁玉芝未到庭,未有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约定的条款符合法律规定;2.借款已交付借款人孙桂芳、林丽媛,二人已通过补充收条进行说明;3.丁玉芝在担保人处签字,并以自有房屋作抵押,因该抵押未作登记,故房屋抵押无效。但担保行为无免责,应认定为有效。4.葛福坤认可第一、二被告孙桂芳、林丽媛支付利息三次,共计5100.00元,此款已从借款利息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故葛福坤诉讼请求22950.00元利息,应予支持。
原告葛福坤与被告孙桂芳、林丽媛、丁玉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福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桂芳、林丽媛、丁玉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孙桂芳、林丽媛向葛福坤借款110000.00元,葛福坤将借款交付给孙桂芳、林丽媛使用,孙桂芳、林丽媛向葛福坤出具了借条,由丁玉芝担保,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约定的利率实为月利率1.5分,年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已付利息三个月利息5100.00元,应予扣除,借款利息应从2017年4月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孙桂芳、林丽媛欠葛福坤借款本金1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葛福坤要求孙桂芳、林丽媛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故葛福坤要求孙桂芳、林丽媛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丁玉芝为孙桂芳林丽媛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故丁玉芝应对孙桂芳、林丽媛偿还借款和给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孙桂芳林丽媛已向原告葛福坤支付了2017年1月-3月的借款利息,故被告孙桂芳、林丽媛、丁玉芝应当自2017年4月起,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葛福坤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孙桂芳、林丽媛偿还葛福坤借款本金110000.00元,并自2017年4月起,按照月利率1.5%向葛福坤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丁玉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9.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孙桂芳、林丽媛、丁玉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卜奎林
书记员: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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