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秀奎。
原告:王延梅。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淑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卫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增瑞,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杰,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颖,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铁成,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葛秀奎、王延梅与被告于华磊、上海淑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淑英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秀奎、王延梅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被告于华磊、淑英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增瑞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颖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铁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于华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20,140.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款由被告淑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4日16时35分许,在奉贤区西闸公路、金海公路西约400米处,被告于华磊驾驶被告淑英公司所有的沪AXXXXX轻型普通货车停放在上述地点,受害人葛堂杰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击货车后受伤,经医院救治于当日死亡。两原告系葛堂杰的合法继承人。原告认为因亲属葛堂杰事故死亡造成损失家属误工费3,630元、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500元,总计1,459,60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淑英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于华磊系淑英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淑英公司承担。交付过原告40,000元,另有10,000元在交警队,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事发时一死一伤,另一伤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2,000元。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事故时的旧标准计算,不应因为审理时间的延长而适用新标准。对误工费,缺乏误工人员收入减少等证明材料不予认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2017年的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次要责任承担30%,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4日16时35分许,在奉贤区西闸公路、金海公路西约400米处,受害人葛堂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西闸公路西向东行驶时撞击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上被告于华磊临时停放的沪AXXXXX轻型普通货车,致葛堂杰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上乘客董会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葛堂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华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董会明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AXXXXX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2、于华磊系被告淑英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单位职务;3、原告葛秀奎、王延梅系死者葛堂杰的父母亲,葛堂杰系农业人口,事故前长期居住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星村XXX号,截止2019年1月16日,该村非农业人口数为1,515人,农业人口数为657人,非农业人口的比例为69.75%,葛堂杰生前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在上海湘虞餐饮有限公司工作,从该公司离职后至事故发生时在上海勤澄物业有限公司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来源。
在审理中,两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案外人5,000元,在残疾赔偿项目下赔偿55,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2,000元。两原告与被告淑英公司确认:被告淑英公司已支付两原告40,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涝坡镇六合社区村委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湘虞餐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交警队询问笔录、证人陆坚强、朱礼晨证言、奉贤公安分局金汇派出所情况说明、金汇派出所信息摘抄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淑英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按事故次要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损失金额,家属误工费,属原告合理损失,按上海市目前公布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按三人误工计算15天为3,630元;丧葬费,按上海市目前公布的相关标准计算为42,791元;死亡赔偿金,原告亲属葛堂杰虽属农业人口,但现有的证据表明葛堂杰事故前长期居住于非农村地区,且有稳定的非农工作收入来源,其生活消费水平基本达到了城镇居民的水平,故本院按上海市目前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8,034元计算20年为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被告的事故责任确定为20,000元;交通费,属原告合理损失,酌定为2,000元;衣物损,属原告合理损失,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家属误工费3,630元、丧葬费42,791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1,429,40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赔付案外人60,000元,故在交强险尚未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60,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金额项目下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损失300元;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计1,369,101元则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40%的比例承担547,64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葛秀奎、王延梅因亲属葛堂杰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6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葛秀奎、王延梅因亲属葛堂杰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547,640.40元;
三、原告葛秀奎、王延梅于收到上述保险理赔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淑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8元,由被告上海淑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庆
书记员:胡耀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