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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秀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葛秀英,女,194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平阴安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孙红梅,女,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主要负责人:胡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宪峰,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秀英与被告孙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孙红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4851.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455.4元、护理费11691.8元、残疾赔偿金183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75653.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被告孙红梅驾驶鲁AY9A81小型客车沿东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刮撞行人葛秀英,致使原告葛秀英受伤。鲁AY9A81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数额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孙红梅辩称,同意承担医疗费,主张的其他费用过高。 原告葛秀英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县委党校及孔村镇前转湾村出具的证明、水电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孙红梅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收到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5日,被告孙红梅驾驶鲁AY9A81小型客车沿东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刮撞行人葛秀英,致使葛秀英受伤。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红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秀英于当日被送往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4749.5元,住院36天,检查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年10月23日,原告回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02元。共计花费24851.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孙红梅垫付了7000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的意见为:葛秀英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评定为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约2000元。葛秀英为此支付鉴定费2860元。 另查明,孙红梅驾驶的鲁AY9A81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孙红梅驾驶鲁AY9A81小型客车与行人葛秀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葛秀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孙红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被告孙红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红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10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年龄已77岁,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具有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已垫付的款项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山东省的统计数据中2017年度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 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结合本次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认定见表格。 赔偿项目 原告诉求 本院认定数额 交强险 孙红梅 医疗费 24851.5 24851.5 10000 14851.5 后续治疗费 2000 2000 0 2000 住院伙食补助费 3600 3600 0 3600 营养费 1800 1800 0 1800 误工费 7455.4 0 0 0 护理费 11691.8 11600 0 11600 残疾赔偿金 18394.5 18394.5 18394.5 0 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 1000 1000 0 交通费 1000 600 600 0 鉴定费 2860 2860 0 2860 已垫付 10000 7000 合计 75653.2 66706 19994.5 29711.5 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孙红梅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两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葛秀英各项损失共计19994.5元; 二、被告孙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秀英各项损失共计29711.5元; 三、驳回原告葛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元,减半收取846元,案件申请费120元,共计966元,由原告葛秀英负担2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224元,被告孙红梅负担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峰

书记员刘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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