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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原告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7年4月30日的租赁费、运费、维修费288635.4元及违约金3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退还租赁物或给付租赁物折价款17016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租赁费计算标准给付至实际退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方施工的工地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碗扣、油托、木跳板等建筑器材,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共计产生租赁费298435.4元,被告方仅在2017年4月份给付30000元,尚欠268435.4元的租赁费未能给付,并有价值170163元的租赁物未能退还。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给付租赁费的行为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二、提货单29份、退货单33份;三、租费结算表11张、未退租赁物明细表一张。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在其承建的涿州中关村河谷产业园工程中租用原告建筑器材。合同约定了各种租赁物租金标准:架子管(钢管)每米每天0.007元,扣件每套每天0.006元,油托每根每天0.015元,碗扣架(横杆、立杆)每米每天0.015元,木跳板每块每天0.15元。租金给付及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每一个月给付租金一次,逾期按拖欠租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出租方可随时要求承租方返还租赁物。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丢失及损坏赔偿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建筑器材出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运费、维修费288635.4元,并且尚有钢管8098米、立杆2256.6米、横杆630.6米、十字扣件7903套、接头扣件1161套、转向扣件506套、木跳板635块、油托2234根未退还原告。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慧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原告已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视为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其主张被告支付租赁物占有期间的租赁费,系被告未退还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的可预见之收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葛某某租赁费、运费、维修费共计288635.4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三、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葛某某租赁物:钢管8098米、立杆2256.6米、横杆630.6米、十字扣件7903套、接头扣件1161套、转向扣件506套、木跳板635块、油托2234根,并按合同约定租赁价格支付自2017年5月1日始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案件受理费8632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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