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立波,男,1979年4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军,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亮,男,1986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葛立波与被告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被告王亮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立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亮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立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故涉诉。
被告王亮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葛立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各1份,本院经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葛立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因生意周转通过银行转账建行X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王亮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2017.9.23,XXXXXXXXXXX”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于2019年4月9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相互印证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故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及时归还,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4月9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王亮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立波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4月9日起计付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亮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王亮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王亮负担,被告王亮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亚娟
书记员:叶 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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