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红,女,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康慧军,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鹏程,男,1969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葛红与被告周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慧军,被告周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红诉称,原、被系朋友关系。2013年期间被告周鹏程以工程上需要资金以及母亲住院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人民币,下同),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10,00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承诺到2017年7月3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存在困难为由拒绝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还款,显属违约。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1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
被告周鹏程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实际借款金额为31,000元,并非原告所说的110,000元。之所以写下110,000元的借条是受到原告的逼迫。其只认可31,000元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5日,被告周鹏程向原告葛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周鹏程在2014年3月15日借葛红拾壹万正(整),到2017年7月30日归还”,2018年6月12日被告周鹏程再次向原告葛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周鹏程到葛红家借款拾壹万正(整)”。
审理中,原告葛红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本院经庭审调查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通话录音,确认原告所述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现原告要求还款,被告理应清偿。被告主张其只向原告借款31,000元,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周鹏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红借款1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周鹏程负担,被告周鹏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