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红,女,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蓉蓉,女,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章竣皓(曾用名:章俊豪),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葛红诉被告葛蓉蓉、第三人章竣皓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葛红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葛蓉蓉名下财产,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被告葛蓉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章竣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第三人章竣皓向被告葛蓉蓉赠与1,063,406元款项的行为无效;2、被告葛蓉蓉返还原告葛红1,063,40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存在不正当的情人关系。2014年9月,第三人隐瞒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0元,同年底被告转回250,000元,剩余250,000元至今未追回。2016年4月,第三人再次隐瞒原告向被告转账800,000元,同年5月19日,被告转回300,000元,剩余500,000元至今未追回。另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第三人多次购买奢侈品赠与被告,共计花费约80,000元。2014年7月22日,第三人代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8,406元,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第三人隐瞒原告多次以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赠与钱款225,000元。上述钱款共计1,063,406元,原告认为,在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无权将夫妻共有的财产擅自赠与他人。且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婚外情关系,该赠与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葛蓉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曾承诺赠与被告的财产系第三人个人财产,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钱款中,第三人向尾号为7006的银行卡中转账的500,000元(原告要求返还的款项为250,000元)、向支付宝名称为“秀英”的账户转账的140,000元、修车款8,406元均与被告无关,奢侈品80,000元也不存在。被告认可收到的款项共计为880,000元,扣除已返还的300,000元,实际被告收到第三人赠与的款项共计580,000元,且第三人向被告承诺该财产系第三人以个人财产赠与,原告无权要求确认该赠与无效,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章竣皓辩称,原告诉称的赠与钱款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曾向被告多次交付钱款,原告此前对于被告与第三人的婚外情及钱款赠与并不知情,该款项理应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两人于200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
2014年9月2日,第三人分三笔共计向案外人严1名下尾号为7006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500,000元。后第三人自行追回250,000元。
2015年5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10,000元。
2015年5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分别交付70,000元。
2016年4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转账交付800,000元,2016年5月19日,被告返还第三人300,000元。
另,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第三人陆续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名称为“秀英(*秀英)”的支付宝账户转账交付钱款,金额为5,000元至10,000元不等,合计140,000元。
另查明,2017年5月,第三人曾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我院起诉被告,在2017年7月6日的庭审笔录中载明以下内容:“……审:借款50万是否事实?被:没有,钱是原告直接汇给制作人的,算他给我投资帮我做唱片。但后来唱片不做了,制作人是不是归还原告25万我不知道。我有一个朋友叫王平,拿着我的银行卡,王平向那个制作人要了20万,制作人汇入我的银行卡里。这张卡一直在王平那里,我已经通过诉讼获得了该笔20万的债权,如果我能执行到该笔20万,我愿意归还原告的,他出资的应该还给他。……审:支付宝名字?原:是被告母亲。被:我一直用的我母亲的支付宝。审:严1是否第三方制作人?被:是的。……”
上述事实,有第三人名下卡号尾号4346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第三人名下卡号尾号4752的交通银行的交易记录、第三人名下的工商银行的交易记录、第三人的支付宝转账记录、(2017)沪0105民初xxxxx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判决书、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第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赠与钱款合计1,063,406元,故要求返还。被告除认可收到其中的88万元并已返还30万元外,对其余原告要求其返还的转账至案外人严1名下尾号为7006的钱款25万元、转账至被告母亲名下支付宝账户中的14万、修车款8,406.98元、购买奢侈品花费的70万元均不予认可,且认为第三人支付的钱款系个人财产赠与,原告无权主张。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涉案钱款及返还钱款的数额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涉案钱款。被告虽主张其接受的钱款系第三人的个人财产,但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涉案钱款虽由第三人经手赠与,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该款项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不知情且未同意的情况下,第三人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系无权处分,现原告主张赠与无效系明确表示对该行为不予认可,否认该行为自始以来的法律效力,故该赠与行为不产生效力,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依法应无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其基于此接受的钱款。
关于被告应当返还的钱款数额,针对被告不予认可的部分,本院逐一分析如下:首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第三人转账至案外人严1名下尾号为7006的银行卡25万元的问题。被告虽辩称该钱款并未汇至被告的本人账户,但被告在另案庭审中曾明确认可该钱款系第三人为被告“投资做唱片”,并在其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曾表示“……我有一个朋友叫王平,拿着我的银行卡,王平向那个制作人要了20万,制作人汇入我的银行卡里。这张卡一直在王平那里,我已经通过诉讼获得了该笔20万的债权,如果我能执行到该笔20万,我愿意归还原告的,他出资的应该还给他。……”从该段陈述亦可以看出,被告认可钱款由第三人交付案外人严1后,实际使用权人为被告,该笔钱款仍系第三人赠与被告,故该笔钱款被告应当返还;其次,关于第三人转账至被告母亲名下支付宝账户中的14万元的问题,被告之前曾认可该支付宝账户系其使用,现又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以其首次陈述为准,该钱款系由被告收取,故被告应当返还;再次,关于修车款8,406.98元,原告仅提供打印单据一张,但无法看出原告主张的系第三人代被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钱款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为被告购买奢侈品70万元的主张,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钱款的诉称,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钱款数额应为97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章竣皓向被告葛蓉蓉赠与970,000元款项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葛蓉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葛红970,000元;
三、驳回原告葛红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葛蓉蓉负担。
案件受理费14,370.60元,由原告葛红负担1,262.60元、被告葛蓉蓉负担13,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兰
书记员:胡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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