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系原告亲属。。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全,顺平县城关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85567.8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杜某某雇佣工人,被告杜某某承包了被告王某某二层小楼外装工程。2016年8月22日8时许,原告在被告杜某某带领下给房主王某某外装二层小楼东外墙时,因脚手架叉梯倒塌造成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万元,被告杜某某只垫付了6500元,被告王某某未赔偿任何费用。现原告仍在家修养治疗,仍需二次手术。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请公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某某承揽了王某某二层小楼外部装修工程,2016年8月22日,原告葛某某在被告杜某某的带领下给被告王某某外装二层小楼东外墙时,因脚手架叉梯倒塌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顺平县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28天,经顺平县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花费医疗费37537.04元。被告杜某某垫付医疗费6500元,并安排他人对原告进行照顾。原告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后期治疗费用为14000元,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此次承揽王某某小楼装修工程,由杜某某与王某某谈妥,承包费34500元,王某某已将承包费交付杜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所用设备是杜某某的,杜某某抽取承包费7%的架子费,在施工中人员分配、人员管理、考勤、上下班时间、发放工资均有杜某某负责。记工时去一天记一天工,不去不计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焦点为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王某某二层小楼外部装修工程由被告杜某某承揽,并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所用设备是杜某某的,杜某某抽取承包费7%的架子费,在施工中人员分配、人员管理、考勤、上下班时间、发放工资均有杜某某负责。记工时去一天记一天工,不去不计工。原告参加到被告杜某某承揽的小楼装修工程中,并由被告杜某某管理,因此应认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杜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虽提供了多名证人作证,主张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但证人证言证实此次王某某小楼装修工程,由杜某某承揽,在施工过程中所用设备是杜某某提供,杜某某抽取承包费7%的架子费,在施工中人员分配、人员管理、考勤、上下班时间、发放工资均有杜某某负责。记工时去一天记一天工,不去不计工。上述事实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因此,对被告杜某某主张的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杜某某在农村承揽装修工程不需具备相应资质,故被告王某某不存在对承揽人选任上的过失,对原告损失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53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2800元)、营养费3500元(酌定70日×50元=3500元)、误工费19200元(酌定160日×120元=19200元)、护理费2310元(酌定70日×33元=2310元)、鉴定费2160.8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上述共计81507.84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7055元-已垫付6500元=50555元,由原告葛某某自行承担30%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葛某某各项损失50555元。
二、驳回原告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9元,减半收取969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彭刚
书记员:段好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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