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胜霞,女,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超,男,198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胜霞与被告张俊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胜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胜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5,534.69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误工费6,644元(计算1个月零9天,据原告实际扣发计算)、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俊超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张俊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7日18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俊超驾驶的苏E6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上川路进川沙路西约500米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俊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事故所致的前期费用已通过法院(2018)沪0115民初21455号民事判决书作了处理,现原告因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再次产生医疗费及二期费用,故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苏E6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张俊超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三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肇事车辆的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财产损失已赔付300元;商业三者险已赔付112,769.9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58元及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3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30天;误工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7日18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俊超驾驶的苏E6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上川路进川沙路西约500米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俊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30日;并请酌情考虑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因事故所致的前期费用已通过法院(2018)沪0115民初21455号民事判决书作了处理,现原告因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又支出医疗费15,534.69元。
另查明,(一)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苏E6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二)本案事故的前期赔偿中,已对原告因事故所致的前期交通费、误工费(一期)、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一期)、精神损害抚慰金、前期医疗费、前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期)、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作了处理,现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均已使用完毕,财产损失已赔付300元;商业三者险已赔付112,769.90元。
审理中,原告同意交通费按200元计赔。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苏E6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按200元、误工费按6,644元计赔均无异议,本院自可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系本次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故医疗费总额为15,534.69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理赔的主张,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二期的护理期为30日,现原告主张护理费按60元/日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1,8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二期的营养期为30日,现原告主张营养费按40元/日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营养费为1,2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25,378.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律师代理费,在本案事故处理前期赔偿项目的案件中,被告张俊超已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现原告再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为1,500元,该款由被告张俊超承担。被告张俊超未到庭应诉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葛胜霞25,378.69元;
二、被告张俊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胜霞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元,减半收取计255.50元,由原告葛胜霞负担25元,由被告张俊超负担2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 璐
书记员:杨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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