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蕤,女,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时兵,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根兴,男,194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女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基督教闸北堂,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秦小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瑟。
原告葛蕤与被告张根兴、第三人上海市基督教闸北堂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时兵律师,被告张根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威律师、沈女义律师,第三人上海市基督教闸北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张根兴赔偿原告葛蕤医疗费2,520.69元、误工费9,920元(按照2019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标准计算共120天)、护理费3,600元(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共60天)、营养费2,400元(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共60天)、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基督教灵泉堂负责人,被告系灵泉堂职工。2018年3月8日下午,原、被告在灵泉堂发生言语冲突,被告无故诋毁、侮辱原告,原告就将手中搪瓷杯举起来高过肩膀防卫,被告以为原告要打他,就一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并赴医院就医。后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葛蕤左上肢外伤,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损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聘请律师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根兴辩称,原告2017年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一直不肯办理退休手续和交接手续,被告系灵泉堂教友,认为其做法不当,2018年3月8日为此与原告发生言语冲突。原告拿杯子砸被告,被告抵挡,致原告摔倒受伤。现愿意按五五开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范围的意见:医疗费,由法院核定;误工费,原告无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护理费,无实际发生的票据,被告同意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被告同意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鉴定费,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相应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具体金额由法院裁判;律师费,根据原告伤情,被告同意按1,000元标准计算。
第三人上海市基督教闸北堂述称,闸北堂系灵泉堂的上级单位,原告原系灵泉堂负责人,其工资收入由第三人核算和发放。原告受伤经过因当时无旁人在场,亦无探头监控,故不发表意见。2017年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第三人等相关组织要求其办理退休手续,但其一直未予办理。故2018年度原告无误工损失。其余赔偿范围由法院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8日下午,原、被告在灵泉堂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就医。后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葛蕤左上肢外伤,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损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据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在灵泉堂的工资收入由第三人核算和发放。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是原告动手在先,但被告未对其陈述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部分,原告的医疗费为治疗损伤所致,有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应计入赔偿范围,经本院核算,为2,510.69元。对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亦无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第三人明确原告在灵泉堂无误工损失,原告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该项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和目前的物价实际,酌定护理费2,400元(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1,200元(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关于伤残及三期鉴定费2,080元,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酌定被告承担鉴定费1,040元。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在合理范围内,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伤害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2,510.69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04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9,150.69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根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蕤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9,150.69元;
二、原告葛蕤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计194元,由原告葛蕤负担118.5元,被告张根兴负担,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联
书记员:王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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